垣曲县城市公园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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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垣曲县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县建成区范围内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所属的公园,以及单位自建的收费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垣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公园管理工作。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四条垣曲县人民政府依法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城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县公园发展
2、规划,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县自然资源局等单位综合平衡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发展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在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建筑物的高度、色彩、体量上征求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七条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和设计方案,由公园建设单位按照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建设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管理。第八条公园园林绿化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第三章保护管理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化用地用途或者占用公园绿地。确
3、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县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公园绿地的,应当补偿重建公园绿地的土地和费用;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必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占用期满后予以恢复原状。第十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息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十一条公园内树木的砍伐、移植和大修剪必须报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和文物古迹,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确需移植的,按照山西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
4、倒废弃物,不得向公园内水体排放污水。第四章园景园容管理第十四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园景园容管理:(一)公园的景观、设施、环境质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二)公园内绿化配置应当科学合理,乔、灌、花、草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功能显著,配套小品应当保持完好,并具有艺术性;(三)公园内园林植物应当合理管理,保证植物生长旺盛,无明显病虫害和枯死枝条;(四)公园内树木修剪合理,绿篱完整美观。草坪地被应科学养护,及时修剪,无明显杂草、斑秃、积水现象。花坛内植物搭配合理,具有艺术性。第十五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按规定设置环卫设施,保持园容整洁,及时打捞水面漂浮物,保持水体清洁。第十六条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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