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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母婴保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新生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件。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收取费用。第四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签发等活动,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相关人员均应遵守本管理办法。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简
2、称助产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或助产机构外出生且拟在本市落户的新生儿,依法在我市获得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二章工作职责第六条本市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签发谁负责。第七条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可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事务性管理工作。管理机构应当设专(兼)职人员,建立完善岗位责任和定期考核制度。第八条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重庆市妇幼保健院为本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事务性管理工作,履行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管理、质量控制和业务指导等职责。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助产机构或区县管理机构签发(以下简
3、称签发机构)o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签发机构对证件记载的信息原则上不作变更。在助产机构内出生(含在途中急产分娩并由助产机构处理的)的新生儿,由该机构负责签发;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新生儿,由拟落户地区县管理机构签发。申领时助产机构不具备签发条件或已停止签发职能的,由区县管理机构负责签发。第十条签发机构应建立健全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分设专人负责出生医学证明证件、签发和印章管理。第十一条助产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申领政策告知,在产妇住院期间,及时向群众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告知,并签署出生医学证明知情告知书。第十二条助产机构应加强孕产妇“人证一致”身份核验,运用人脸识别技术等在入院待产、签发等重点环节核
4、对,并将核验人员和结果记录留档,特殊情况无法人脸识别的留存相关影像资料。助产机构要坚持生命至上,全力保障母婴安全,落实首诊负责制,不得以孕产妇身份信息核验未通过为由拒收孕产妇住院分娩。拒绝进行身份核验或人脸识别不通过的,及时向属地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三条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第三章签发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第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和管理统一使用重庆市妇幼健康管理信息系统。市级管理机构负责信息系统的管理和维护、以及注销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系统后台管理。市区县管理机构分级负责签发机构的系统账号、
5、权限审核与管理工作,严格一人一号、实名登录。第十六条出生医学证明包含正页、副页和存根三联。出生医学证明正页由新生儿监护人保存,副页由公安机关留存,存根联由签发机构留存。第十七条助产机构应在产妇分娩后3个工作日内在重庆市妇幼健康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分娩信息。停止签发职能的助产机构应在助产后5个工作日内将经主要负责人签名和盖公章的住院分娩病历复印件或机构接产记录报辖区管理机构。第十八条签发机构受理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申请后,审核相关材料无异议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存档。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第十九条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和用艮均要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禁
6、止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第二十条出生医学证明档案资料永久保存、不得外借。公安、司法等机关查阅个人出生医学证明档案的,应当出具书面协查函和调查人有效身份证件,仅限当场查阅、摘抄和复印。第一节首次签发第二十一条首次签发是指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二条首次签发一般应在新生儿出生后1个月内完成,原则上由新生儿母亲向签发机构申请。因新生儿母亲不申领或者信息无法核实,可由新生儿父亲申领,提供佐证父亲与新生儿亲子关系的材料。新生儿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供申请人有关佐证材料。第二十三条新生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信息与住院分娩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应查验新生儿
7、母亲与住院分娩登记为同一人的材料或者亲子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十四条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或父亲身份信息的新生儿,签发机构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母亲或父亲信息栏处填写九第二十五条助产机构外出生的首次签发严格按照亲子鉴定证明、亲子关系声明填写。第二节换发第二十六条换发是指签发机构为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新生11监护人或本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并交回原证。(一)由公安机关提供换发函说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的(含新生儿姓名使用非通用规范汉字的);(二)因原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父亲、母亲信息不真实的;()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真实的;(四)
8、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五)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补发专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六)出生医学证明因撕损等原因导致重要信息缺失的;(七)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第二十八条助产机构外出生的换发参照助产机构外出生的首次签发要求执行。第二十九条首次签发时新生儿父母身份信息使用“十五位”公民身份号码且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不予换发。第三十条签发机构审验相关申请资料以及原签发档案等,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批准后予以换发。第三节补发第三十一条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的区县管理机构为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第三十二条原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的,新生儿监护人或本人
9、(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向原签发机构所在区县管理机构申请补领与原证内容一致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三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并申请变更原证所载信息的,应同时满足补领和换领的条件,由原签发机构所在区县管理机构审核后一并办理。第三十四条补发机构审验相关申请资料以及原签发档案等,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批准后予以补发。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管理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实行管理和签发人员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泄露签发档案信息、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等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第三
10、十七条对于违反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的签发机构,由属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理。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涉及伪造身份证明或其他资料,导致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内容不真实的,签发机构应收回该出生医学证明并予以注销,有关情况应通报所在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证件所载新生儿父母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管理办法中涉及的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居民户口簿及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第四十条本管理办法所指的签发范围仅限于出生于199碑1月1日及以后的新生儿。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4年7月日起施行。附件
11、2关于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一、制定背景和依据出生医学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相关规定制发,由医疗机构出具,以法定医学证明文件的形式证明婴儿出生状况和血亲关系,是公安机关开展新生儿户口登记的重要凭证。为保护儿童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要求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高政治站位,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服务和管理,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发2015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出生医学证明规
12、范管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卫办妇幼函202344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起草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二、制定过程为推动工作落实,重庆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调研组深入开展多轮调研,聚焦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责任落实这一主题,先后走访市级有关部门、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管理机构、签发机构等单位,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9参考有关文献,起草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经先后2次征求区县、委属单位、有关处室意见建议并修改完善。三、主要内容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设5章42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出台重庆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意义,
13、做到“四个明确:一是通过概念上的阐述,明确出生医学证明是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文件;二是明确管理要求,出生医学证明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擅自发放、收取费用;三是明确管辖范围;四是明确办理对象。第二章,工作职责。主要明确本市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签发谁负责;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各签发机构及助产机构均应按照管理办法中明确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第三章,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补发。1 .首次签发:签发机构第一次为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助产机构外出生的首次签发严格按照亲子鉴定证明、亲子关系声明填写。2 .换发:签发机构为新生儿更换出生医学证明;符合菅理办法中七种换发情况之一的,新生儿监护人或者本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并交回原证。3 .补发:原签发机构所在的区县管理机构为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补办出生医学证明。第四章,法律责任。主要明确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签发人员、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主要明确管理办法中要求的有效身份证件,签发范围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