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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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赤峰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赤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及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标准地名,是指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河流、湖泊、山脉、平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域、居民地、纪念地、旅游地、建筑物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以及道路、桥梁、车站、机场、水库、堰坝、电站、电信基站等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讯等专业部门使用的人文地理实体名称。第四条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市
2、.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同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和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将拟定地名的汉字、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及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名的含义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等一并加以说明。第八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第九条除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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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赤峰市 地名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