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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A章总则第92.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则。第92.3条适用范围(八)本规则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上述所有机构以下统称局方)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运行安全管理。(b)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C)室内等隔离空间运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适用于本规则第E章和F章要求,但当该场所有聚集人群时,操控者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人员安全。第92.5条机构与职责(
2、八)民航局统一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b)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局规定,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工作。第92.7条定义本规则中所用术语的含义通过相关规范标准另行规定。第92.9条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分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按照面向运行场景、基于运行风险、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分为开放类、特定类和审定类三类运行。第92.11条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平台民航局统筹建立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管理平台,依托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筹建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实现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注册、使用等有关信息的数据共享
3、,实现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可识别、可监测和可追溯的全过程监管。B章操控员安全操控要求第92.51条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要求(八)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1)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由符合本条(八)款(1)项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3)操控轻型民用无
4、人驾驶航空器超出适飞空域飞行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参加安全操控培训的理论培训部分,并通过考试取得理论培训合格证明。(b)小型、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应当符合以下安全操控要求:(1)除本款第(3)项、第(4)项规定情形外,操控中国运行人运行的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持有按本章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当操控中国运行人运行的小型、中型或者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外国境内运行时,操控员可以持有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员执照。(2)操控外国运行人在中国境内运行的小型、中型或者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持有按本章颁
5、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员执照,或持有由运行人所在国颁发或认可的有效操控员执照,并且在行使相应权利时随身携带该执照。(3)操控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米的适飞空域内从事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无需持有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4)操控分布式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运行人取得本规则第92.603条规定的运营合格证的,除安全操作责任人以外,其他涉及操控任务的人员无需持有操控员执照
6、,但应当按照运营合格证的要求完成相关培训。(c)体检合格证:对于国际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载人运行、人口稠密区运行的中、大型无人机及融合飞行的中型无人机,持有按本章颁发或者认可的操控员执照担任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机组必需成员的操控员,应当持有按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颁发或者认可的现行有效的I级、IIIa级或者II级体检合格证,并且在行使执照上的权利时随身携带该合格证。(d)具有教员等级的执照:(1)持有按本章颁发的具有教员等级的执照的人员应当陵身携带该执照或者局方可接受的其他文件,方能行使飞行(V)直升机。(Vi)倾转旋翼机。(vii)飞艇。(viii)自由气
7、球。(ix)滑翔机。(x)型别教员。(Xi)特殊类。第92.55条执照和等级的申请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局方可以为其颁发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和签注相应等级:(八)一般要求:(1)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3)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4)持有按照本规则第92.51条(C)款规定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如适用),申请人不能满足本款要求的,局方应当在其执照上签注相应限制。(5)完成了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级的航空知识训练,并由提供训练或者评审其自学情况的授
8、权教员在训练记录上签字,证明该申请人可以参加规定的理论考试。材料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符合型号设计的技术规范。(3)零部件符合型号设计的图纸。(4)制造工艺、构造和装配符合型号设计的规定。(b)为确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对适用要求的符合性,申请人应当接受局方进行必需的检查及飞行试验和地面试验,而且:(1)除非局方同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试验前,应当表明符合本条第(b)款第(2)、(3)、(4)项的要求,并向局方提交一份相应的制造符合性声明。(2)除非局方同意,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或其零部件符合本条第款第(2)、(3)、(4)项后到提交局方进行试验的期间内,不得作
9、任何更改。第92.337条飞行试验(八)申请人应当进行本条第(b)款列举的各种飞行试验,试验前申请人应当向局方表明:(1)符合适用要求中有关的结构要求。(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检杳和试验。(3)符合型号设计。(4)进行了必要的飞行试验,并提交了试验报告。(b)在满足本条第(八)款的要求后,申请人应当进行局方规定的各项飞行试验,以便确定:已经建立符合第92.365至92.379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正常类、运输类、限用类)、发动机、螺旋桨、遥控台(站)的型号合格证:(八)申请人提交的型号设计、试验报告和各种计算证明申请型号合格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
10、品符合按照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b)局方确认符合以下条件:(1)局方完成所有试验和检查等审定工作后,确认其型号设计符合按照第92.329条确定的适用要求,或任何未符合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认可的等效安全水平。(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相对其申请的型号合格证没有不安全特征或特性。(C)发动机、螺旋桨、遥控台(站)也可以按照局方接受的标准随所安装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型号合格证获得批准。(d)正常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除运输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外,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25公斤及以上,可用于载人飞行、进行融合飞行或在人口密集区域上方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输类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最大审定
11、起飞重量为5700公斤(固定翼)或3180公斤(旋翼类)以上,或载客(1)向局方提交验证资料和必要的说明资料。(2)表明该更改及其影响的区域符合相关标准的适用要求,且向局方提交表明符合性的方法。(3)提交一份声明,声明申请人已经符合适用要求。(C)除第92.347条规定的实质性更改外,对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进行重大设计更改的,应当按以下方式申请设计更改批准:(1)对于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申请型号合格证更改或补充型号合格证。(2)对于非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申请补充型号合格证。(d)对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进行非重大设计更改的:(1)对于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由其确认符合
12、适用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2)对于非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由被更改产品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确认符合适用要求,并且没有不安全的特征。第92.351条补充型号合格证的颁发(八)局方确定申请人具有符合第92.365至92.379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且申请审定的设计更改符合适用要求,申请人可以取得补充型号合格证。(b)补充型号合格证内容应当包括该民用航空产品原型号合格证、型号设计更改的描述、使用限制、数据单、局方审查确认已符合的有关适航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所规定的其他条件或限制。第92.353条要求的设计更改(八)局方颁发的适航指令涉及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其设计批准持有
13、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在局方确定需要进行设计更改以纠正产品的不安全状况时,提交适当的设计更改以供批准。(2)在该设计更改得到批准后,使得有关该更改的说明材料可被此前按照该型号合格证审定的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b)目前没有不安全状态,但局方或者设计批准持有人根据使用经验确定设计更改将对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安全性有帮助时,设计批准持有人可将适当的设计更改提交局方批准。更改经批准后,该设计批准持有人应当使得有关该设计更改的信息可被相同型号产品的所有使用人获得。第92.355条持续适航文件(八)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在向用户交付的第一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时,应当同时提供至少一套按照适用要求制定的
14、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所有受影响的人员或单位均可获得这些持续适航文件及其修订。(b)补充型号合格证应当向用户提供按照适用要求制定的完整的持续适航文件。所有受影响的人员或单位均可获得这些持续适航文件及其修订。第92.357条持证人的责任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应当符合下述所有要求:(八)持续保持符合第92.365至92.379条要求的设计保证系统,并且承担第92.311、92.353、92.355条的规定责任。(b)按照第92.483条的要求设置标牌或标记。(C)当型号合格证或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型号合格证制造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时,应当向受让人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权益转
15、让协议。(d)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允许他人使用补充型号合格证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时,应当向对方提供局方可接受的书面许可协议。第92.359条持证人的权益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持有人或其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享有以下权益:(八)无人驾驶航空器符合本章第四节有关规定时,可以获得适航证。(b)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符合本章第三节规定时,可以获得生产许可证。(C)对于发动机、螺旋桨或遥控台(站),可以集成在经审定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上。(d)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更换用零部件可以获得适航批准标签。第92.361条转让性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将其设计资料根据权益转让协议供他人使用。证件持有人应当在权益转让协议签署生效和终止后30天内书面通知局方。通知书应当写明权益转让协议受让人的名称、地址、权限范围和生效日期。第92.363条有效期和证件检查除局方另行规定终止日期外,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长期有效。局方确认必要时,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提交相应证件供检查。第92.365条设计保证系统(八)型号合格证、补充型号合格证的申请人和持有人应当建立适当的设计机构,表明该设计机构已经建立并能够保持一个设计保证系统,对申请范围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品的设计、设计更改进行控制和监督。该设计保证系统应当能够使得设计机构符合下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