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法官原则:刑事管辖制度的确定性与救济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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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法官原则:刑事管辖制度的确定性与救济性摘要刑事管辖作为程序性规则涵盖预先确定性和可救济性,发挥着保障司法公正之基础功能。实践中提级管辖适用条件模糊、指定管辖滥用及集中管辖正当性缺失等问题极大动摇了刑事管辖制度确定性根基,客观上造成了管辖制度不确定性的“危机”;刑事被追诉方事实上的管辖异议权及程序性制裁措施阙如使得发生管辖错误时缺乏救济途径。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在即,有必要引入国际通行的法定法官原则,严格按照法律预先确定标准划分管辖法院的同时,也应明确被追诉人享有法定法官审判的权利,并规定违反法定法官原则程序效力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关键词法定法官;管辖确定性;管辖异议权;程序性制裁一、问题的
2、提出管辖是诉讼运行的前提和基础,作为一项纯粹的程序性规则,具有为公权力机关划分受理案件的权限和职能,并为司法权的有效运行提供正当性证明1。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总则”部分以专章形式规定了刑事管辖制度,并将其置于回避、辩护与代理、强制措施等制度之前,旨趣之一在于彰显刑事诉讼管辖解决的是刑事案件的“起点”和“入口”问题。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初应预设案件由哪一公权力机关受理并处置,既包括各机关之间职能分工的立案管辖,也含括审判机关内部在第一审刑事案件受理范围分工的审判管辖,进而确保案件在中立且无偏见的环境中审理,防止因地域或其他因素造成的不公正现象,特别是避免司法机关选择特定法官进而操纵审判结果。作为联合
3、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之一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其中“依法设立的合格的法庭”就是指审判法庭的司法管辖权是预先依法确定的,而非为了某个案件临时组成的,否则法庭设立不合格2o正是在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具有确定性之前提下,犯罪的侦查、起诉与审判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3。为解决刑事管辖制度可能出现的“失灵”“错位”难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和第27条分别规定了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制度。虽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制度运用的灵活性,但从实践运用角度观察,可以发现这两类管辖制度均存在不同程度的适用难题:一方面,移送管辖制度适
4、用条件规定较为抽象模糊,司法机关对“必要的时候”“案情重大、复杂且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等情形把握不准导致该制度运行不畅,更为重要的是被追诉人是否拥有申请移送管辖的权利亦不明确。另一方面,指定管辖制度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且侧重于打击犯罪和诉讼需要,程序处理方式因缺乏诉讼性而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4o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更是出现了另一种管辖形式一一集中管辖,诚然其可能具有破除地方行政干预、整合诉讼资源、促进办案机关专业化等制度优势,但也有学者质疑集中管辖适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认为其存在动摇法定管辖制度根基之嫌5o由此观之,法律预先确定的刑事案件管辖法院可能因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集中管辖等产生“不
5、确定性”,使得管辖法院的确定最终呈现出人为自行调整和改变的状态。在该种情况下,即使案件存在管辖错误问题,司法机关也难以予以纠正,特别是在诉讼条件审查缺失状态下6,反而加剧了管辖制度的“不确定危机7。笔者认为,刑事管辖制度确定性偏失的根源之一在于我国立法没有明确刑事诉讼管辖规定的法理基础一一法定法官原则(Gesetz1.icheRichter)虽然从关涉管辖制度的实定法律条文中可以推定反映该原则若干精神之存在。该原则要求刑事案件由何人承办是依法决定,司法行政上级并无将具体刑事案件指定给特定法官承办的权限8。换言之,刑事案件管辖法院和审判法官必须按照法律预先确定的标准进行划分,而不能在某一法律纠纷
6、诉诸法院后自由选定9。值得注意的是,法定法官原则的另一功能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若刑事审判出现管辖不确定或错误之情形,被追诉人提出不服该院管辖的异议自是其当然之权利,以要求由法律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和法官审理,同时享有行使这一权利或放弃这一权利的自由。基于此,本文在分析刑事管辖不确定性具体情形之基础上,提出引入法定法官原则并切实发挥其确定性和救济性功用,以期充实我国刑事管辖制度理论基础。在即将到来的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明确赋予被追诉人管辖异议权,可以说正当其时。二、偏移:刑事诉讼管辖制度不确定性缺陷刑事管辖是为确定具体案件在同一或不同层级法院间如何分配的制度,核心内容在于管辖法院的法定
7、性和预先确定性。我刑事诉讼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由“主要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辅以移送管辖、指定管辖、专门法院管辖等制度设计防止不同管辖地法院间的冲突,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管辖地法定原则。实践运行中有时会背离管辖制度立法初衷,以明确性指向为主要功能的管辖制度发挥有时不尽如人意,提级管辖适用条件不明、指定管辖制度滥用再加之集中管辖制度兴起,使得刑事案件具体管辖法院笼罩“扑朔迷离”之观感,某种程度上动摇了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确定性根基。(一)提级管辖适用条件模糊法院移送管辖(又称移转管辖)解决的是同一层级法院基于地域管辖特定、或不同层级法院之间由于级别管辖或其他特殊事由产生的管
8、辖权移转问题。从管辖确定性角度对移送管辖进行类型化区分,可以将其大致分为两类。一是管辖错误型移送管辖,主要是违反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而在法定管辖范围内将案件移送其他办案机关,即将案件从“无管辖权”法院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二是提级型移送管辖,下级法院基于特定事由不适宜审理案件,而由上级法院提级审理或由下级法院请求移送上级法院管辖。其特征在于突破了级别管辖限制,但提级管辖的广泛适用可能使得案件在具体管辖法院上产生不确定性。也就是说,所有案件都有可能以“必要”或“重大复杂”为由进行提级审判,即使原管辖法院的上级法院是确定的。刑事诉讼法第24条正是对提级型移送管辖的制度性规定,即上级法院在“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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