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实施细则-全文及合同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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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管理,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在土地使用权人将依法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等,以及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一并转移。第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建设用地使
2、用权转让审核、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在市规划资源部门现有的土地交易机构或平台的基础上,搭建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交易平台,统筹各区转让、出租、抵押的信息,加强数据衔接,汇集土地二级市场交易信息,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办、一站办结”,办理交易事务。第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线上转让程序如下:(一)转让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直接提交转让申请。(二)转让审核。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符合转让条件的,出具相关审核意见。(三)信息发布。转让信息在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发布。(四)办理交易。完成交易的,取得成交确认书。(五)签订合同。转让双方签订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六)办理登记。
3、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第七条线下方式转让的,向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签订天津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第八条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二)转让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应提供具有国有资产处置权的主管部门或上级企业批准文件;(三)符合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开发建设要求;(四)涉及产业投资协议的,应符合相关约定条件;(五)相关权利人(共有人等)的书面同意;(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九条对于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
4、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二)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项目投资额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三)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要求;(四)涉及产业投资协议的,应符合相关约定条件;(五)相关权利人(共有人等)的书面同意;(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一条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不再报原作价出资(入股)的机关批准,由区规划资源部门办理转让手续。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或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第十二条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在使用年期内可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向集团公司以外
5、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经区级规划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后,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变更为出让。第十三条已办理商品房销售许可且已销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人需通过书面或公告方式通知商品房预购人,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商品房预购人同意后方可转让。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一)工程建设已全部开工并已达到正负零;(二)工程建设部分开工,但已完成的地上建筑面积不小于地上总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需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出具测绘报告);(三)具有资质的审计(评估)机构出具开发投资额度(不含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已达到开发投资总额(出让合同或投
6、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项目投资总额)25%以上的审计(评估)报告。第十五条建立预告登记转让制度。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对于开发投资总额未达到25%以上的,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转让双方签订预转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预告登记;待开发投资总额达到25%以上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预转让的,转让方向区规划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通过后,签订预转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预告登记,核发预告登记证明。鼓励使用建设用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开展预告登记转让工作。第十七条预告登记转让双方应在预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开发投资总额达到25%以上的期限和违
7、约责任。第十八条预告登记期间开发投资总额达到25%以上,经区规划资源部门审核后出具预告登记宗地投资达标认定意见书,受让方可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第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二十条预告登记凭证可作为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环保和消防等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第二十一条分割、合并后的地块应具备独立分宗条件,符合整宗土地规划要求;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工业项目配套建设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占用的建设用地不得单独分割转让;原出让合同中约定不得分割转让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二条涉及分割、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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