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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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及开展业务活动,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仲裁机构,是指在外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仲裁机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设立的开展仲裁业务的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第四条上海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负责业务机构的设立登记,对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第五条业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工作人员、仲裁员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仲裁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不得损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境外合法成立并存续5年以上;(二)在境外实质性开展仲裁业务,有较高国际知名度;(三)业务机构负责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第七条境外仲裁机构申请在本市设立业务机构的,应当向市司法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业务机构的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三)境外仲裁机构同意设立业务机构和任命业务机构负责人的证明文件
3、;(四)境外仲裁机构的章程、仲裁规则、收费标准和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五)境外仲裁机构有仲裁员名册或推荐名册的,应当提交;(六)业务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七)业务机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登记表和身份证明材料。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机构提交前款所列材料,应当按照司法部认可的有关证明程序办理。其他境外仲裁机构提交在境外形成的前款所列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的公证证明,所在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国的,公证文书需办理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所在国为公约非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与我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公证文书应当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4、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两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并以中文为准。境外仲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八条市司法局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司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市司法局应当自作出准予登记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司法部备案,待司法部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后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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