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23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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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2年5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23年1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二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用人单位,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必须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能够提供外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出具的己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除外。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
2、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为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第四条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下列单位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1 .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2 .铁路、远洋运输等跨区域、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自愿申请在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并经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二)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
3、费。第五条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经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确认。第六条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及缴费数额,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或者确定。第七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征缴。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率需要调整的,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在条例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变化情况和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第八条用人单位跨年度补缴生育保险费的,费
4、率按照欠费所属年度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按照欠费所属年度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高于或者低于欠费所属年度全省缴费基数的上限或者下限。第九条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当月已连续足额缴费满6个月(不含当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正常参保缴费。退役军人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限制。第十条生育津贴标准所涉及的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按照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本单位上一年度参保从业人员缴费数额确定。第十一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当参加生育保险,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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