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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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粮食流通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规范粮食流通秩序,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发展粮食产业,确保粮食有效供给,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的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粮食流通应当遵循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原则,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鼓励多种所
2、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和维护市场稳定。第四条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粮食流通重大问题,落实粮食流通管理制度和宏观调控政策,健全现代粮食仓储、物流和应急保障设施体系,促进粮食有序流通,提升粮食流通服务水平,推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省、市(州)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内容。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
3、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支持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应当运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新闻媒体应当对节约粮食开展公益性宣传,加强对浪费粮食行为的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和爱粮节粮意识。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收购前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5个
4、工作日内变更备案。第八条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价格;(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第九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定期报告粮食
5、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十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十一条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销售出库前应当由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在粮食销售出库时,粮食储存企业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
6、并随货同行,交付给收货方。质量检验报告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二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报送粮食购进、储存、销售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加强对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采集,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粮食行业协
7、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使用、收购数量、质量标准、资质信用,以及履行国家统计制度情况实施监督管理;为粮食经营者提供粮食市场信息、政策解读、储粮技术指导以及搭建粮食购销平台等服务。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加强粮食收购市场、粮食批发市场建设。鼓励主产区与主销区建立产销关系,主动搭建合作平台,拓宽销售经营渠道。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且未确定相关部门负责本章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工作的,由市(州)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
8、责相关工作。第三章粮食储备与应急保障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省级粮食储备制度,规范省级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相关管理和监督等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负责,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确保政府粮食储备安全。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动用等应当进行全过程记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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