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中违约损失赔偿金额计算公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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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纠纷案中违约损失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在违约损失赔偿纠纷中,“损失如何认定”是一个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也是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法律适用难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基础性规范,但只搭建了骨架,仍缺少血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圉绕该问题,一方面总结审判实务经验,吸收理论研究成果,比较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在遵循公平原则、符合意思自治、鼓励交易等基本原则和价值导向的基础上,创新性地制定了很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另一方面也考虑到问题本身的熨杂性,既做了有益探索又要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为审判实践和下一步继续细化相关规则打下基础。一、损失的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
2、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违约损失赔偿的目的是让守约方处于如果债务得以按约适当履行时的状态,这也是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一一“填平原则”的要求。由此,我们可以简单化地提炼出第一个计算公式“赔偿领=损失”。“损失”的认定之所以重要,一是因为“损失”是确定法定违约赔偿范围的标准;二是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要求调整时,“损失”也是法院裁判的基础。法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度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
3、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损失如何确定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简称“可得利益”“履行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条文中用了“包括”一词,说明“可得利益”与“损失”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如因违约造成其他实际损失,可一并赔偿。关于其他实际损失的范围,尚无统一标准,但无论违约方是否违约,守约方正常履约所需的必要的用,因与可得利益具有对价关系,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如因违约方违约,守约方额外支出的费用.则应纳入赔偿范围。我们可将计算公式扩充为“赔像颊=损失=可得利当+其他实际损失”。二、可得利她的计算:可得利益的计算成为另一个“关键”。长期以来,司法实践
4、对可得利益的支持较为谨慎,原因在于可得利益在证据上和计算上的不确定性。但是,可得利益实质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所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条具体规定了三种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法条依据:第六十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润等计算。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
5、违约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利润法利润法是可得利益计算的一般方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参考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将可得利益损失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生产利润损失,如在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买受人本应依托该生产设备和原材料获得的生产利润。二是经营利润损失,如在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
6、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经营利润损失。三是转售利润损失,如在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前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可能获得的差价丧失。利润法主要适用于守约方是商事主体(如生产者、经营者、经销商)的情形,而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的替代交易法和市场价格法,则更具有普遍适用意义。2、善代交易法第六十条第二款首次在我国立法上规定了能最大程度化解可得利益不确定性的最佳工具、也是国际上较为通行的违约损害赔偿方法一一替代交易法,成为此次司法解释的突出亮点。替代交易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守约方通过实施另一交易取代原合同的交易。例如买卖合同中,卖方拒不交付货物,买方另行购买货物,并就交易的差价认
7、定可得利益损失。替代交易的实质相当于履行或准履行,背后隐含着鼓励交易的理念,使得因违约方不履行导致的损失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弥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替代交易法的适用条件: 一俄以合同解除为前提。合同解除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不再受到合同关系的拘束,守约方此时进行替代交易具有正当性。但是,这一条件似乎不应绝对化,例如在解除通知无法送达对方或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情况下,守约方转向通过诉讼解除合同,导致替代交易推迟,不仅对守约方不公平,也与瞬息变化的市场时机不符。我个人不成熟的意见是,在违约方根本违约的情形中,即应允许守约方实施替代交易。 合同标的物应为种类物、可替代物。如果标的物为特定物,就失去了替代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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