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粮食安全保障办法(政府令347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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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粮食安全保障办法(2024年4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47号发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确保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等安全保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大豆、杂粮及其成品粮。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安全保障工作参照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依法承担保障本辖区内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
2、生产者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供应和质量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开展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第四条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粮食储备、流通、应急等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指导粮食生产,落实有关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措施。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粮食安全保障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粮食节约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
3、色低碳的生活方式。餐饮企业和集中用餐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爱粮节粮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制止餐饮浪费。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粮食公益性宣传,倡导科学消费,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粮食消费观念。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第二章生产保障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确保本辖区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落实耕地保护补偿制度。第八条本市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
4、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产能不降的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禁止在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范围。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耕地主要用于粮食、油料、蔬菜等农产品以及饲料生产。永久基本农田重点用于粮食生产,高标准农田原则上全部用于粮食生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江北新区
5、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粮食生产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生产者科学施用化肥、农药,合理使用农用薄膜,增施有机肥料。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动优质粮食品种扩种。巩固提升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水平,推广绿色、优质、高效的粮食生产技术。鼓励农业信息化建设,提高粮食生产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进智慧农业发展。第十一条粮食生产者应当加强粮食作物生长期保护和生产作业管理,减少播种、田间管理、收获等环节的粮食损失和浪费。,禁止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强化政策保障支持粮食生产,落实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不断增强
6、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探索建立对产粮区的利益补偿机制。扶持和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等粮食生产者,推行适度规模经营,创新粮食生产社会化服务,提高粮食生产综合效益。推广政策性农业保险,探索开展粮食作物保险创新试点。第三章储备保障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用标准,及时足额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储备。建立地方政府储备粮动态调整机制。特殊情况下,可以启动粮食临时储备收购。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选择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地方政府储备粮承
7、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仓库条件符合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二)具有与粮食储存规模相匹配的仓储设施设备,并符合信息化管理要求;(三)配备g粮食储存规模相适应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信息化等专业技术人员;(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设备;(五)经营管理规范,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承储企业对承储粮食数量、质量、安全负责。第十五条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调控或者应急需要,可以动用区级政府储备粮。第十六条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政府储备粮损失的,或者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因执行国家粮食收储政策造成轮换亏损的,由本级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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