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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增加成员收入,促进本社发展,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第二条本社由建设集团等7人发起,于年_月_日召开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设立大会。本社定名为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成员出资总额人民币万元。本社法定代表人:c本社新住所:县镇村,邮政编码:O第三条本社以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为宗旨。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盈余主要按照成员出资比例、作业量或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四条本社经营服务范围:组织成员开展农作
2、物种植、农作物种植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第五条本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它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本社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成员的出资、作业量或交易量(额)依比例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国家财政补助、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为每个成员所有的份额,作为可分配盈余依据之一。本社为每个成员设立个人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在本社的作业量或交易量(额)。本社成员以其个人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本社承担责任。第七条本社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县农业主管部门的
3、技术指导和协调,组织实施国家支持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兴办与本社相关的经济实体,以本社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第二章成员第八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从事农业机械化生产作业等生产经营,能够利用并接受本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本章程,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可申请成为本社成员。本社吸收从事与本社业务直接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为团体成员。本社成员中,农民身份成员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第九条凡符合前款规定,向本社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经本社理事会审核并讨论通过,即成为本社成员。第十条本社成员的权利:10.1 参加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下同),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
4、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10.2 利用本社提供的各种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和本社生产经营设施;103利用本社购买物资和销售产品;10.4 按照本章程规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分享本社盈余;10.5 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10.6 对本社的工作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进行监督;107建议召开临时成员(代表)大会;10.8 成员有权提出退社,依照本章程规定退出本社。第十一条本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户)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出资额占本社成员出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与本社作业量或业务交易
5、量(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成员,在本社重大财产处置、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对外担保等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决策方面,最多享有2票的附加表决权。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附加表决权总票数应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第十二条本社成员应承担下列义务:12.1 遵守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12.2 按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12.3 积极参加本社活动,支持理事会、监事会(执行监事)履行职责;12.4 维护本社利益,爱护本社的设施,保护本社成员的共有财产;12.5 接受本社技术指导,按照规定的质量标准从事生产和服务,履行签订的合同,发扬互助协作精神,
6、共同发展本社生产;12.6 不得从事损害本社成员共同利益的活动;12.7 按规定不承担亏损。第十三条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成员资格:13.1 主动要求退社的;13.2 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13.3 死亡的;13.4 团体成员所属企业或组织破产解散的;13.5 被本社除名的。第十四条个人成员退出本社须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团体成员退出本社须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经理事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可退出。其成员资格于该财务年度结束时终止。资格终止的成员须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成员资格终止的,在该会计年度三个月内(不应超过三个月),退还记
7、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本社经营盈余,按照本章程规定向其返还其相应的盈余所得;如本社经营亏损,扣除其应分摊的亏损金额。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本社订立的业务合同应继续履行。第十五条成员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符合法律及本章程规定条件的,在三个月内提出入社申请,经理事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办理入社手续,并继承被继承人与本社的债权和债务。否则,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退社手续。第十六条成员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及其债权、债务可以一并转让给本社成员,不得转让给非成员。第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由理事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予以除名:17.1不履行成员义务,经教育无效的;17.2 给本
8、社名誉或者利益带来严重损害的;17.3 成员共同议决的其它情形。取消成员资格,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或成员(代表)出席,并有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票数通过,方能生效,并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退社手续。因前款第二项被除名的,须对本社作出相应赔偿。第三章组织机构第十八条本社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选举一名执行监事。第十九条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召开成员大会有困难时,可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履行成员大会职权。本社成员达到150人以上,每六名成员选举产生一名成员代表。成员代表大会可以履行成员大会职权。成员代表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第二十条成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20
9、.1 审议、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20.2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20.3 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20.4 决定成员出资标准及增加或者减少出资;20.5 审议批准本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20.6 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20.7 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20.8 审议批准本社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交的年度.业务报告;20.9 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20.10 对有关本社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作出决议;20.11 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
10、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20.12 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20.13 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一条本社每年至少于财务年度末召开一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召开成员大会,理事会须提前十五日向成员通报会议内容。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22.1 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22.2 理事会提议;22.3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第二十三条成员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召开。本社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因故不能到会,可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一名成员最多只能代理一名成员表决。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须经本社成员表
11、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修改本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及表决权数,在成员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第二十四条理事会是本社的执行机构,理事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由七名成员组成,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二名,理事四名。理事长和理事会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第二十五条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25.1 组织召开成员大会,执行成员大会决议;25.2 制定本社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通过,并组织实施本社的各项工作任务;2
12、5.3 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25.4 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和各种协作活动;25.5 管理本社的财务与财产,保障本社的财产安全;25.6 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25.7 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25.8 聘用或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和其它工作人员;25.9 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六条理事会应严格遵守各种报告制度,定期向成员大会提出有关业务、财务等工作报告。第二十七条理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对生产经营计划、人事和财务管理等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理事
13、会由理事长主持。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须将其意见记入会议记录并签名。理事会开会须邀请执行监事或者监事长、经理列席,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成员代表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第二十八条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28.1 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28.2 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28.3 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营管理负责人、财务会计和其它人员聘书;28.4 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28.5 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第二十九条本社设执行监事一名,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会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执行监事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第三十条本社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
14、聘,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30.1 主持本社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30.2 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0.3 拟定经营管理制度;30.4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30.5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30.6 本社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第三十一条现任理事长、理事以及理事长和理事的直系亲属、经理以及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三十二条本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32.1 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32.2 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15、32.3 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32.4 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32.5 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章业务范围第三十三条本社根据生产经营发展及成员的需要,以成员为主要对象,开展以下服务:33.1 组织开展生产劳动合作和农作物种植规模作业、配套作业;33.2 引进新技术、新机具、新品种,开展技术培训、技术交流活动,组织经济、技术协作,为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33.3 兴办成员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咨询、运输、贸易、交易市场等经济实体,推进种植产业化经营;33.4 采购和供应成员所需的种植资料和生活资料;33.5 提高本社农作物种植质量,加强农作物优质种植,帮助做好种植技术指导工作,创立农作物品牌;33.6 承担国家、集体或个人委托的科研项目和有关业务。第三十四条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本社可以独资兴办或者与其他企业合资兴办与本社业务内容相关的加工、流通等经济实体。所获收益按本社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第三十五条本社接受与本社业务有关的单位委托,办理代购代销等中介业务。第三十六条本社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或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