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利优先保护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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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利优先保护研究一、问题的提出为了贯彻房住不炒”的国家政策,遏制泡沫经济增长,银行响应号召提高房地产企业的贷款门槛,许多房地产企业因资金链断裂,收支不平,濒临破产。房地产企业破产会影响承包商、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在内的所有相关方的利益,破产企业会凭借其破产财产最大可能地减少各债权人的利益损失,然而破产财产是有限的,不见得能够兼顾所有权利人的利益,此时就面临着清偿顺序问题。购房人由于其经济水平相对低下,且与房地产企业等之间存在信息差,使得购房人成为特殊的弱势一方。并且在各方权利主体中,购房人的数量众多,占到房地产企业破产债权人的一半以上,如果不能
2、妥善处理购房人的利益损失问题,势必会影响社会稳定。追溯相关法律规定,在房地产企业破产领域,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在购房人权益保护方面仍存在空白,使法律工作者在解决具体问题时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在当今社会,研究房地产公司破产时购房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使购房人避免房地产企业破产和银行信贷紧缩的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二、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利优先保护的法理基础(一)物权期待权理论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物权期待权,但是在民法典中规定了购房人可以通过预告登记的方式来保障自己未来即将实现的物权,可见,其中暗含着对公民享有物权期待权的赞同与认可。1现如今,商品房买卖的形式一般采取预售许可制,房地产开发商
3、基于尚未竣工的房屋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购房人在支付定金之后的一段时期内才能占有房屋,如此便形成了权利真空。对此,民法典创设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制度,以此来保障购房人未来对商品房所享有物权的实现,如此得到物权保护但尚未取得物权的权利即为物权期待权。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应将物权期待权界定为处于债权和物权之间的混合型权利,不同于物权和债权。2物权期待权身为混合型权利,使得优先权的核心本质属性往往会被人们所疏忽,不再区分其到底是债权还是物权期待权,由此可能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从而影响司法判决的一致性。(二)生存权理论基于商品房或在建工程这一标的物,对建设工程承包商和银行等抵押权人来说体现为经营利益,对
4、于购房人来说却体现为生存利益。在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下,购房者在房地产公司破产时的赔偿要求优先于建筑工程和抵押贷款的支付,这是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在房地产领域的具体表现。换言之,法律可以通过保护购房人的生存利益来确保“居者有其屋”价值目标的实现。3虽然生存权理论能够体现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理念,但其仍旧存在一些不足。法律之所以赋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因为该价款不仅包括进行工程建设的必要支出,还包括劳动工人的工资报酬。4尽管建设工程承包商对工程价款附着有经营利益,但在其后隐藏着的却是劳动工人的生存利益。承包人和购房人的债权均包含有生存利益,在二者债权的实现存在冲突时,如果仅依据生存权理论
5、便将购房人的清偿顺位提前,赋予其优先受偿权,显然是难以信服的。(三)公平清偿理论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多方庞杂的法律关系,在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完全满足、债权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仅仅依靠债权平等原则来确定清偿顺序必然会与社会现实相脱节,5如此看来,便需要借助公平原则来权衡各方利益,优先权制度便应运而生,这给特殊债权的优先保护提供了正当的法理基础和依据。房地产企业破产极易产生权利冲突问题,从基本国情和社会政策角度出发,有必要打破传统的平等债权,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债权平筝,满足法律正义的需要。6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下,由于交易数额巨大很多人采取“首付+贷款”的方式购买房产
6、,此种交易方式牵涉到购房人和银行的双层利益,这就意味着房地产企业破产后既要保护购房人利益,又要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并且购房人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息息相关,如果购房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护,将会波及到银行利益,以致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7由此可知,购房人债权与普通债权不同,其具有特殊性,该特殊性要求对购房人权利的保护不能墨守成规,要突破惯性思维。物权期待权理论和生存权理论均因其自身存在缺陷而不能成为保护购房人权益的完全保障,根据社会现实和国家经济的需求,应将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相结合,以公平清偿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确定债权的清偿顺位,给与购房者更加优先的清偿地位,以更好地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7、促进社会与经济和平稳定发展。三、房地产企业破产中购房人权利优先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法律依据不足为了确保购房人支付的巨额房款能够在房企破产时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道(以下简称“批复”)于2002年实施,明确了购房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则,即在房地产开发商破产时,对购房人所支付房款的清偿顺位要优于建设工程价款。随后,在202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一)中,仅对批复中涉及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规定予以保留,由此导致购房人债权是否仍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这一问题处于模糊的状态。通过梳理现行法律规范可知,抵押权优先
8、受偿规定在物权法当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则在合同法中予以体现,而购房人优先受偿权却在批复中得到确认。从规范的效力层级来看,批复作为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要低于另外两者,在适用上会出现效力位阶上的冲突问题。仅有司法解释不足以对购房人的权利进行优先保护,缺乏相应的、坚实的法律基础。并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优先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基本法律制度应当由法律加以设定,若允许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赋予购房者特权,相当于将立法权和司法权合二为一,与我国的立法原则背道而驰。(二)主体范围及付款比例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购房人是指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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