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边界研究——以已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为视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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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边界研究以已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为视角步入大数据时代,数据本身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是指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因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在客观状态上能够被任何人获取且成本较低,因此不少人通过获取公民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将其用作他用。这些信息或是被用来谋取利益,如拓展业务、推销产品等正常经营活动;亦或是被用来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实施电信诈骗、追踪定位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便是犯罪嫌疑人以获得的个人信息为基础编制话术,从而诈骗被害人。因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涉及数据安全与数据利用两方面,因此,需要对已公开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深一步的理解,为已公开的个人信
2、息提供一个合理的保护路径。一、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应为个人法益,值得刑法保护目前,法学界对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有“超个人法益”和“个人法益”两种不同认识。科学判断上述认识的正误,是对已公开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和前提。(一)超个人法益超个人法益说论者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是“公权(益)关联主体对个人信息的保有这种观点认为,在“公民的个人信息与安全”与“个人隐私”的背后,必定隐含着在立法者看来更为重大和优先保护的利益。这些公权(益)关联主体在业务处理时依法获取的个人信息也事关国家和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1同样持超个人法益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数据挖掘技术与信息内容变迁的双重推动下,个人信息早已不仅
3、仅关涉个人,早已出现了超越个人性而向公共性转化的趋势。”在其看来,本罪保护的法益并非所谓个人的人身权利,而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既“公共信息安全。2也有学者借鉴德国理论,以法定主体的“信息专有权”为本罪的法益。3所谓法定主体的“信息专有权”是指法定主体享有的对所占有的个人信息的处分权限。还有学者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特点出发,认为在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案件中,“群体性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核心特征”,因此,“仅从保护个体被害人法益的角度难以对这些个人信息的法益作出全面的保护。4超个人法益论者观点纷多,但是都认为当前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仅保护个人不能实现保护个人信息权的目标。(二)个人法益个
4、人法益说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的是个人法益。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第一,公民的隐私权说。隐私权说是关于本罪较早的法益观点,有学者认为刑法保护个人信息,旨在禁止任何他人或单位非法侵入公民的个人信息领域,从而达到保护个人信息所体现的公民的隐私权。5第二,信息自决权说。信息自决权源于并发展与德国,“信息自决权”是指“个人享有决定其信息是否被处理,以及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在何种范围内被处理的权利”。信息自决权强调主体对信息的选择和决定权。第三,公民个人生活安宁。认为“刑法视野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判断应当以私人生活安宁为标准,即任何与公民个人相关的信息,一旦泄露,可能威胁到私人生活安宁的,
5、都是公民个人信息。”6第四,个人信息权说。既认为本罪保护法益是公民个人的信息权,其内涵既包括个人隐私不受侵犯的权利,也包括限制他人非法收集、转让和出售他人信息的权利。”7(三)对个人法益确定之证成我国引入法益之概念,必须发挥其在刑法解释过程中应有的作用,必须能够发挥指导刑法解释的作用。就本罪,如将其确立为超个人法益,可能会缺少对个人主体权利的保护,但是,在利益衡量中,要“确保在各种考量中,人权与公民权利具有优先性J首先,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确定为超个人法益,无法与刑法理论中“被害人同意”和“被害人自陷风险”相契合,而这两个刑法理论在本罪中发挥着重要的出罪功能。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
6、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三条确立了“二次授权”规则,虽然其将入罪门槛大大降低,但是,从该条文的表述中能够推出,如果被收集者同意,那么行为人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不构成犯罪。这说明被收集者的同意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是发挥了出罪功能的,如果将本罪的法益确立为超个人法益,那么“被害人同意”是无法在本罪中发挥出罪功能的,因为“超个人法益是同意的禁区”。其次,如将侵害公民信息罪的法益确定为超个人法益,也会形成处罚上的漏洞,意味着对于针对一个公民的个人信息,无论侵犯其个人信息权多么严重,都无入罪之可能,因为其在数量上只是“一”,无法达到群体性标准,这不利于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案件中公民数量的多少
7、,乃“数量之变而非性质之变”,不能因涉案公民多,就“归入所谓社会法益范畴”。并且,案件往往成群体性并不能说明其保护法益应当为超个人法益。一个公民的个人信息被非法处理,因情节轻微,往往达不到处罚标准,所以只有当涉案公民信息达到情节严重时,才有处罚之必要。此时在这些个人信息之上并不存在一个值得保护的超个人利益,有的只是一个个值得保护的公民的个人权利。最后,超个人法益中,往往都比较抽象,如所谓“公共信息安全”,无法指导刑法解释。抽象法益必然面临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即是否被侵犯无法确定。原因在于法益是精神层面的东西,其是否被侵犯是通过犯罪对象表现出来的。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
8、存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对于抽象主体而言其法益是否被侵犯无法被客观的事物所呈现,因此在认定中,只要有某种行为即可认定为侵犯某种法益,这种做法不利于保障人权,有任意入罪之嫌。综上所述,应当确立以个人法益为原则,构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内容。因为个人法益中隐私权说已不再适应本罪要求。随着民法上对个人信息权研究日益深入,以及民法典明确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规定,说明个人信息权已经独立于隐私权成为一种新型权利,个人信息中的一些隐私信息被处理会侵犯隐私权,但是个人信息权的内涵难以被隐私权所包含,如果还以隐私权作为本罪保护的法益,那么会使处罚范围缩小,不利于打击犯罪。因此,对于公开的个人信息,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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