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范围理论下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赔偿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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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义务范围理论下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赔偿责任内容提要:证券法第163条第1句明确了基于证券服务 机构义务范围判断其赔偿责任的要求。义务范围理论的核心 是,义务均有其意图预防的具体风险,只有落入义务预防之 风险所生的损害,义务违反者才需负责。义务范围理论经由 义务范围确定与义务关联两个步骤实现其功能,不仅为认定 证券服务机构赔偿责任提供指引,亦为其承担比例责任或连 带责任提供依据。义务范围确定用以定性行为人所负有的注 意义务旨在预防的风险及其所生损害类型,可区分为提供建 议与提供信息两类义务。证券服务机构通常只承担提供信息 类义务,因而仅就其服务意图预防的特定风险负责。义务关 联则涉及损害归属
2、的评估,用以量化行为人所需承担的损害 数额。义务范围影响过失虚假陈述赔偿责任中过错与信赖要 件的判断,且能将过错程度与原因力考量纳入其中,弥补相 关理论的不足。关键词: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义务范围;损失因 果关系;比例责任目录一、问题的提出二、义务范围理论的证成与制度解释三、义务范围理论下过失虚假陈述赔偿范围的认定四、义务范围理论对过失虚假陈述责任认定的综合影响结语一、问题的提出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实践与理论上均备受关注。其核心争议在于,当证券服务 机构过失虚假陈述时,其是否应就投资者遭受的所有损失与 其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存在完全连带与比例连带两 种
3、处理模式,前者依据证券法第163条,后者则依据200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 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 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 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侵权规定”)第6条、第10条,全 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纠纷 纪要”)第31条第2款。在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方面,司法 实践则考虑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程度及其虚假陈述行为与 损害之间的原因力。例如,在李某、周某诉中安科股份有限 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中安科案”)、 投资者诉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 纠纷
4、案(以下简称“五洋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浙 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案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判以比例连带 与完全连带责任。而且,两案中关于证券评级机构与律师事 务所承担比例连带责任的判决均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但在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 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规定”) 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方式作出 明确规定,转而强调依损失因果关系予以认定。可见,相关 法律规范仍存在龊培,司法实践仍存在分歧与模糊,这给相 关行业实务带来极大不确定性。学理上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虚 假陈述的研究主要围绕其法律职责、过错标准划定、事实因 果关系
5、认定等问题展开,本文则就学界研究较少的责任承担 问题展开探讨。二、义务范围理论的证成与制度解释关于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赔偿责任范围的认定, 起关键作用的是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在证券虚假陈述领域, 其被称为损失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31条第1 款虽为损失因果关系的规定,但并未明确应依何种标准认定。此时,需依侵权法一般规则处理,即考虑相当性与规范保护 范围。相当性系以经验知识为支撑,并建立在常人对损害后 果的一般可预见性基础之上。除相当性外,还需结合“规范 保护范围”以判断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因为并非所有符合相 当性之损害都是制定法旨在预防的损害。其核心思想是,任 何规范均有其保护范围,
6、只有落入该保护范围内的损害后果, 才可要求违反规范之人承担责任。对于由制定法作出原则性 规定的定型化侵权行为,如证券服务机构过失虚假陈述,尤 其应当考虑规范保护范围。(一)义务范围理论及其正当性在英美侵权法中,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依可预见性 规则予以处理。在过失侵权导致他人遭受纯粹经济损失时, 依该规则往往会得出过失侵权人需要对所有损失负责的结 论。但是,对于由大量专业人士提供服务的案件而言,这可 能导致服务提供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所提供服务的性质 不符,风险分配失衡,权责不匹配。因而亟需处理过失侵权 人是否需要对所有可预见且现实化的损害负责这一问题,义 务范围理论由此出现。义务范围理论最初
7、由霍夫曼勋爵在“南澳资产管理公司 诉约克蒙塔古案”(以下简称“SAAMCO案”)中提出。该案涉 及评估师错估抵押物的价值,导致贷款人损失。后由英国最 高法院在“BPE律师事务所诉休斯-霍兰德案”(以下简称“BPE 案”)中予以重申。该案涉及律师准备交易文件存在过失,导 致客户投资亏损。近期,英国最高法院在“曼彻斯特建筑协 会诉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案”(以下简称“Thornton案”)与“卡 恩诉梅多斯案”(以下简称“Khan案”)中,对义务范围理论 进行综述并予以详尽分析。前者涉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错误 咨询意见,导致客户的会计处理不符合监管要求而遭受巨额 损失;后者涉及血友病基因检测过失,导致出生
8、胎儿患有血 友病及自闭症。在这些案件中,损害后果都可以合理预见。 判例要处理的问题是,提供服务的一方是否需要为过失行为 导致的所有可预见的损害负责。义务范围理论的核心观点是,义务均有其意图预防的具 体风险,只有落入义务预防之风险所生的损害,义务违反者 才需负责。易言之,义务范围理论要处理的是,当行为人违 反法律施加的行为义务时,应对于他人所遭受的哪一部分损 失负责。唯有行为义务与其旨在预防的风险相匹配时,要求 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才具有正当性。一个行为可能有数种风 险,数种风险可能导致同种或者异种类型的损害,但并非所 有同种或异种类型的损害都落入义务范围之内。义务范围不 仅涉及定性行为人所负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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