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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四号)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24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2、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
3、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
4、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充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5、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第七条省、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协作机制,协调解决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构
6、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的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应急救援体系一体化建设,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预案衔接与协同救援处置,开展跨区域安全生产联动执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安全发展,强化城市运行安全保障,构建城市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对城市高层建筑、老旧建筑、大型综合体、电力设施、游乐设施等,以及隧道桥梁、综合管廊、轨道交通、燃气、供水、排水等城市生命线工程的检测维护,提高基础设施安全配置标准,严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第九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加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和事故调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情况
7、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和事故警示教育,提高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事故预防、自救互救能力,强化全民安全意识和法治意识。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促进安全生产成果转移以及产业化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安全效用强、应用场景广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升本质安全水平。鼓励开展工业综合体以及其他
8、新业态、新产业、新领域安全风险研究。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生产工艺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二)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资金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四)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七)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八)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9、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10、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财政、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四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设置
1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
12、面检查;(二)督促各机构、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或者参与考核、提出奖惩意见;(三)对在本单位区域内作业的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四)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第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相应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
13、位应当开展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活动:(一)新进从业人员、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从业人员的岗前教育和培训;(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三)在岗从业人员的定期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接受
14、其作业指令的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纳入本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统一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转移给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本人。鼓励使用灵活用工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为其提供购置场所责任保险等保障措施。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有
15、关规定,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易燃、易爆、强腐蚀、有毒以及可能发生坠落、碰撞、触电、机械伤害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明显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要求,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二)定期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三)定期对有关场所进行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六)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O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结合本单位类型和特点,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关从业人员,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确定风险类别,开展风险评估,评定风险等级,划分风险单元,制定风险点清单,明确管控责任和管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点清单和管控措施应当在本单位迸行公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运行状况和风险点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