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结婚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的纠错义务.docx
《被结婚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的纠错义务.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被结婚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的纠错义务.docx(15页珍藏版)》请在优知文库上搜索。
1、由于婚姻登记机关难以核实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时常发生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致使无辜者莫名其妙地“被结婚”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被结婚”者应当如何寻求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方式是请求撤销,但是,囿于法定期限的限制,可能难以救济成功;如请求确认无效,亦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无法对2015年5月1日前的婚姻登记行为予以救济。因此,不得不探寻启动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途径一一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主动纠错义务,否则
2、起诉其不作为。一、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据此,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上讲,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即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认定婚姻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行为。在婚姻登记法律关系中,存在民事和行政两重法律关系。一重是婚姻当事人之间自愿结
3、婚(或者离婚)的婚姻(民事)法律关系,另一重是婚姻登记机关与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婚姻登记(行政)法律关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对前者合法性的肯定和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当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确定力和拘束力。从登记机关的角度表现为,登记行为一旦作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从婚姻当事人的角度表现为,其一经登记便在婚姻登记系统中由未婚状态变为已婚状态,或者由已婚状态变为离异状态。二、没有婚姻关系的婚姻登记行为属无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是由于重大、明显违法而不具有公定力,从而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果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有
4、严重和明显的法律缺陷,这种违法达到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的常识性理解都可以明显看出的程度,那么它就是无效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认定标准是“重大且明显违法:根据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据此,对于“被结婚”的情况,应当属于该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因为婚姻登记是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行政确认行为,所以,没有民事基础
5、法律关系的婚姻登记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应当属于解释第九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在前述案例中,乙女与丙男的婚姻登记法律关系就是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无效行政行为。三、婚姻登记机关具有自行纠错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的自行纠错义务,不是基于法律文件的直接规定,而是因其先前作出的错误行为可能对利害关系人产生实际影响,为了消除这种影响,而当然产生的自行予以纠正的后续义务。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
6、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些法律文件也说明,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发现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具有自行纠错的行政职责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6100号行政裁定(王建设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认为,“通说认为行政机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自行撤销或者废止行政行为”,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案裁定,对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义务的明确肯定。从维护婚姻法实施的角度,“被结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利于婚姻登记制度的严格实施,会对“一夫一妻”制度构成挑战,进而破坏婚姻制度。因此,从维护婚姻法正确实施的角度,主动纠错,也是
7、婚姻登记机关不可推卸的法定职责。以甲女冒用乙女的身份与丙男结婚登记的情况为例,婚姻登记机关已经查证属实,即应当依法撤销乙女与丙男的结婚登记,如果甲女与丙男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也应当同时通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四、对否定说的批判有意见认为(不妨将其称之为否定说),婚姻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分别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作出了规定,但均不包括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并且,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1994年2月1日公布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有关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登记,宣布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的规定。婚姻登记条例只在第九条规定
8、,婚姻登记机关对因胁迫结婚的,有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的权力。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三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J因此,对于冒用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救济手段化解纠纷,但婚姻登记机关没有主观过错,不具有纠错义务。对此,笔者认为:第一,婚姻登记属于可诉行政行为。根据上述分析,婚姻登记行为,属于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确认行为。在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不仅冒用者逃脱了法律的监督,而且使被冒用者以及骗婚案件的受害人客观上“被结婚”,影响了其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解释第一条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结婚 情况 婚姻登记 机关 纠错 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