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景山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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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景山区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全面深入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京法办发(20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区政府、区政府所属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则。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依法进行答辩、举证、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等的行为。第四条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区行政应
2、诉工作。区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或者专兼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案件的统计、分析和行政应诉指导等工作。第五条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机关应当为行政应诉工作提供人员、物质和其他必要的保障。第二章以区政府为被告的应诉工作第六条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按照以下方式办理:(一)区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区政府是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区政府工作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二)起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承担该工作的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部门、监管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三)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应当以牵头部门为
3、主承办单位,其他部门协同配合;牵头部门不明确的,由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诉讼事项确定应诉主承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四)因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区政府为共同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共同承办单位。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复议机关负责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举证。因行政复议事项引起的以区政府为单独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五)因公房经营管理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应诉承办单位。应诉承办单位存在争议或者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
4、有利工作的原则指定承办单位,被指定的承办单位应当接受指定代理的案件,按要求做好行政应诉工作。第七条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法院应诉举证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并通知应诉承办单位。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登记,并制作行政诉讼案件审批表及应诉手续材料。第八条应诉承办单位收到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后,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行政应诉工作:(一)查清案件事实,收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二)确定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熟悉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的工作人员;(三)制作证据目录、法律依据目录,撰写行政诉讼答辩状代拟稿,经本单位法制机构
5、初审后,在七日内将答辩材料报送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四)其他与行政应诉有关的职责。行政答辩状代拟稿应做到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收集的证据应全面、准确、及时,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目录,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出说明。第九条存在败诉风险的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其他需要组织化解纠纷的案件,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与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沟通,并组织相关部门召开案情分析会。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作,共同研究确定答辩思路,做好风险研判和纠纷化解工作。第十条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答辩材料后,应当对答辩状、证据、依据等材料进行审核,经修改补充后,与制作的应诉手续材料一并报区政府审定
6、。第十一条答辩材料经区政府审定后,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加盖区政府印章的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转送应诉承办单位,由其按要求提交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裁判法律文书向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应诉承办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履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应当按法定要求积极履行义务,报区政府审批后按要求作出。人民法院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应诉承办单位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第十四条区政府收到的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应诉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整改落实,报区政府审批后,在规定期限内
7、将处理情况以区政府名义反馈人民法院,并报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区政府或应诉承办单位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不服,决定或拟提出上诉的,一审应诉承办单位为上诉案件的应诉承办单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原告或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不服提起上诉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第十六条应诉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区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第十七条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应诉承办单位应当按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三章以区属行政机关为被告的应诉工作第十八条应诉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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