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位阶秩序的司法适用及类型化操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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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位阶秩序构成比例原则的规范内涵和操作路径,为比例原则调整目的与手段关系提供了重要基础0与学理建构的“三阶论”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比例原则,至少存在位阶秩序的“全阶式适用”“截取式适用”“抽象式适用三种类型。位阶秩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多样化呈现,既与分支原则的独立性和附属性有关,也与位阶秩序构成论的自身特点有关。分支原则的“显性”与“隐匿”,在某种程度上反映着司法审查介入行政判断的意愿强弱。近年来,司法审查强度及其界定标准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发展,对比例原则的本土适用产生影响。从位阶秩序适用的多样模式到司法审查强度的多元选择,代表着比例原则在我国司法适用中的未来发展趋势。引言作为一个释义学概
2、念,比例原则是源自德国公法的舶来品。与比例原则的概念一并从德国公法引鉴而来的,还有其“位阶秩序”,即比例原则由多个分支原则构成,这些分支原则在适用时层层递进、依次展开,符合了上一原则,才能进入下一原则的位阶适用,后一原则有强化前一原则的功能。在位阶秩序构成论上,学界存在不同观点。通说认为,比例原则的分支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均衡性原则,学界也经常用“三阶论”来指称比例原则的位阶秩序。三个分支原则逐层递进、环环相扣,为实体价值的追求提供了程序化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引,使比例原则能以“非常精细严密的思考框架,涵括了人类进行合乎理想的权衡所应考虑的各种因素,并以步骤化、可操作化的方式呈现出来
3、”。三阶论本身也反映了基本权利“最佳化要求”的属性,使比例原则与基本权利之间形成一种构成性的关系,即基本权利本身蕴含着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项要求。正因如此,三个分支原则所架构的位阶秩序,不仅成为比例原则自身内涵构成和适用方法的学理通说,也使其赢得了公法之“帝王条款”的赞誉。然而,将比例原则的内涵层次和适用流程等同于三阶论的观点,还只是立足于学理层面的认识。这套从德国公法引鉴而来的学理,尽管己被我国学界普遍接纳,但尚未在我国实体法上明文确立。在缺少法律依据的前提下,比例原则的位阶秩序在司法实践中呈现何种样态?法官在适用比例原则时,是否会严格遵循“适当性一必要性一均衡性”的操作流程
4、?对于这些问题的解答,不仅涉及对我国比例原则司法应用状况的整体评价,也关系到对比例原则内涵的再认识。比例原则发端于德国公法,行政诉讼作为我国重要的司法审查机制,应是观察比例原则本土化状况的最佳窗口。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汇丰公司案”的判决起算,比例原则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已有超过20年的发展史,形成了位阶秩序的多样化适用模式,为丰富比例原则的位阶秩序理论提供了鲜活的中国样本。本文选取能够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立场的行政判例作为主要的解读文本,试图勾勒比例原则三阶论在我国司法适用中的实际面貌,以此回应比例原则与位阶秩序之间的关系问题。一、位阶秩序在司法适用中的类型化按照学理架构,比例原则的
5、具体内涵和操作流程都围绕位阶秩序展开,其司法适用应遵循“适当性一必要性一均衡性”的审查步骤。但实践中,比例原则的个案适用却“不见得都按部就班,甚至审查的次序也可以颠倒”。截至2019年,在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上,笔者收集到的能够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立场的行政判例共有44个。研读裁判文书、裁判要旨及评析后发现,位阶秩序的司法适用至少存在三种典型样态。(一)全阶式适用“全阶式适用”严格按照三阶论的学理架构展开,以“陈某案”为典型。在该案中,原告陈某的丈夫韩勇,因车祸被困于驾驶座中生死不明,需要紧急救助。交警采取撬杠等方式均无法打开车门,最终在配备灭火器材等辅助措施的前提下,采取气焊切割车门的方式将韩
6、勇救出(未存活)。原告以气焊切割方式导致汽车损毁为由,将交警诉至法院。“陈某案”在适用比例原则时,除明确比例原则由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分支原则构成外,还详细阐述了三个分支原则各自的别称和内涵。在论证部分,法它遵循严格的位阶秩序,结合个案事实逐一援引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项审查标准,对行政机关采取的手段是否符合每一阶段的审查要求进行了细致论证,最终得出结论认为,交警采取的施救行为符合比例原则。从整体论证思路看,“陈某案”堪称三阶论得到完整适用的典范,它也成为我国在实证法意义上确立起比例原则位阶秩序的标志性案例。(二)截取式适用按照严格的三阶论逻辑,比例原则的适用应以适当性审查为开端,以均
7、衡性审查为终结。但相关案例显示,法院有时既跨越适当性审查,又回避均衡性审查,而直接截取必要性审查中的最小侵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以此得出行政决定是否违反比例原则的结论。相对于“全阶式适用,此种模式可以称为“截取式适用”,并以“郑仲华案”为适例。该案中,被告莆田市建设局在拆迁裁决决定中,将原告郑仲华本来独占享有的店面专有所有权,调换为拟建设的安置商场中具体位置不明的按份额比例享有的所有权。原告以裁决决定的产权调换方式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在司法论证中首先指出,城市房屋拆迁部门的总体职能定位是“尽可能减小因拆迁工作造成相对人的权益减损,尽可能确保相对人权益不因城市改造而受不利影响”,这其中
8、已经隐含了对最小侵害原则的阐释。针对本案被告所采取的行政手段,即拆迁裁决中的产权内容调换,法院认为,被告本可以采取更为明确甚至专有产权形式予以补偿,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径行裁决以按份共有的方式予以补偿,不符合比例原则”。因此,行政裁决中的产权调换方式,并非拆迁安置所必需的手段。该案中,法院对于被诉行政手段的评价,直接跨越到“是否存在对相对人损害更小的方式”这一层次,并为之提供“更为明确甚至专有的产权”和“征得原告同意”两个优选项。前一选项是从实体层面展开的对最小侵害性的判断,隐含着专有所有权优先于按份共有权,有明确位置的产权优先于无明确位置的产权的选择顺序。后一选项则是从程序层面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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