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适用的规范基础及其路径 行政法视角的观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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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解决比例原则当下在我国法学界尴尬地位的方法之一,是回归到其规范基础的梳理。行政法领域的规范梳理对于推动比例原则的本土发展有重要意义。在实定法和非实定法法源之外,以法释义学概念为基础,有必要区分比例原则的“隐含规范”与“明示规范”,从而厘清作为裁判理由和裁判依据之间的关系;以规范功能为标准,有必要区分诫命性规范和适用性规范,从而为比例原则“凭什么适用”和“在哪里适用”提供依据。规范基础为比例原则的司法适用提供正当性基础,并指引着从“行为法规范”到“裁判法规范”适用的逻辑进路。比例原则适用的规范基础梳理,有跨部门借鉴和互补的功能。一、问题的提出诚实地说,论及比例原则在我国法学领域中的地位,有点
2、尴尬。一方面,作为引自德国公法的舶来品,比例原则一直以来受到“皇冠原则”“帝王条款”的赞誉。宪法学者褒奖比例原则”能结合普遍性与特殊性,既有诉诸普遍原则的大气与高明,又有关注具体脉络的精细与平实,既能切合中国国情,又能帮助我们以开放的姿态走向世界舞台”,行政法学者提出将比例原则作为“审查所有裁量性行政行为的统一基准”,从而倡导“从合理原则走向统一的比例原则”。近几年来,除了公法领域,比例原则在我国民商、刑法和诉讼法在内的几乎所有部门法都获得发展,甚至展现出成为整个法律帝国之基本原则的趋势。但另一方面,比例原则的上述地位亦不断受到挑战。法经济学观点指出:“比例原则无法全面关照决策者应考虑的各种成
3、本、收益因素,至多构成残缺的成本收益分析,而其机械的四步分析法很容易误导法律人的理性思维在学理上存在更深刻的谬误。”也有学者主张让比例原则回归到行政法的最初领域,认为:“比例原则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在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中普遍适用,理应回归行政法这一固有领域。”即使在行政法内部,也有观点认为:“比例原则无论在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迄今遥无踪影,尚未变为具体的、可操作的审查标准。在缺乏判例法传统的司法审判体制与运行模式下,法官不能、也不敢擅自独辟蹊径J回答上述疑问,确实并非只用言片语就能完成的任务。但首当其冲的关键,离不开对比例原则在我国现有规范基础的梳理。对于“法的一般原则”,我国的实务界和学理
4、界擅长从“不成文法源”的视角来解答(或者说回避)这一基础性的规范梳理工作。事实上,尽管“法源”本身包含不同面向,但从法律技术层面讨论法源问题,首先需要返回纯粹的规范视角。比“法律原则该如何适用”更早需要探讨的,应该是“法律原则为何该适用”的问题。就此而言,规范意义的“法源”首先无法回避“制定法”问题。因为所有法律论证在规范上的必然起点,都要回到制定法本身。从制定法角度看,规范类型的梳理需要区分不同的法律部门。事实上,无论从宪法,还是刑法与民法,甚至是其它部门法视角,都已经展开对比例原则规范基础的相关研究。但它们又似乎都对比例原则的规范基础存在着相互冲突的观点。比如从宪法角度看,同样是以考察中国
5、的宪法文本为前提,否定观点认为:“在我国,宪法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比例原则二而肯定观点则认为:我国宪法不仅确立起比例原则之于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基本模式,并且涉及包含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内的共计9项宪法条款。民法领域,比例原则适用的规范基础在学界存在着“有限适用论”“扩展适用论”和“普遍适用论”等不同观点。同样,比例原则在刑法领域的规范基础,似乎也未能获得有效共识。来自不同部门法内部相互冲突的观点,似乎更加剧了比例原则的尴尬地位:即比例原则司法适用的合法性或者说正当性根据究竟在哪里?实体法上,尤其是制定法到底有没有关于比例原则的规范?考虑到不同部门法之间的差异性,并试图结合既有的司法审
6、判实践作为检验比例原则规范基础的论证前提,本文聚焦行政法领域,尝试对比例原则适用的规范基础予以梳理。一方面,行政法作为典型的公法,正是比例原则在德国得以萌芽并发挥其功能的重要领域;另一方面,自199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比例原则适用第一案“汇丰公司案”伊始,比例原则逐渐获得司法实务界的广泛认可,这有助于为梳理我国行政法领域中比例原则适用的规范基础提供可验证的、具有说服力的论证基础。当然,就行政法自身而言,从实证法角度探讨比例原则适用的规范基础,同样也有助于依托法教义学内部的系统性规整,为解决来自法经济学的外部质疑和来自法教义学的内部忧患,提供一定的支撑基础。二、比例原则的规范类型梳理“规范”
7、本身有不同的范畴,不同范畴的界分都可能为比例原则的司法适用提供认识论上价值。就规范表现形式而言,一方面,比例原则可以作为“法的一般原则”予以适用,即具备作为超实证规范的效力;另一方面,从实证法角度看,它不仅有即存的行政判例为之提供适用效力,同时也已经具备一定程度的制定法基础,体现出规范来源及其表现上的复杂性。这里区分实证规范与超实证规范、明示规范与隐含规范,以及诫命性规范与适用性规范三个层次予以类型化的介绍。(一)超实证规范与实证法规范从法源角度看,作为“法的一般原则”,比例原则的规范基础首先涉及实证规范和超实证规范的区分。这一区分,以比例原则是否需要实证法以及与实证法之关系为标准,其背后显现
8、的是比例原则的效力基础问题。1 .超实证规范德国学者毛雷尔曾指出:有关行政法的一般原则,首要的问题在于“这些原则是否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得以适用”,因为往往“它们还不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渊源,也没有追溯到特定法律渊源。”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存在作为“超实证规范”的理解。这里,“超实证规范”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认识:一是,承认行政法的一般原则可以在没有实证法、尤其是强调在没有制定法的前提下适用;另一种认识则是,原则的存在意在弥补成文法的漏洞、解决成文法的冲突;从渊源上看,它们既可能是合乎正义的普世原理,也可能直接来源于成文法或其精神。也正因为如此,即使某项原则已为制定法吸收,一般也不影响其作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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