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则在民法和公司上的适用及展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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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容提要比例原则包含“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三个子原则,其通过对“手段”和“目的”之关联性的考察,以确认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有无逾越必要的限度。比例原则的精髓在于“禁止过度”,对包括民法在内的整个法律秩序发生作用。比例原则适用于民法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比例原则可广泛地作用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行为等领域,对这些领域是否存在“禁止过度”的情况进行分析和诊断,以确保相关主体的权利和自由不被过度干预,从而能够捍卫私法自治的价值,也有助于推动民法在理念和制度层面的更新。因此,比例原则具备担纲一项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和资格。关键词比例原则私法自治完全赔偿禁
2、治产制度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民法学者开始运用比例原则的基本原理,对若干民法规则以及可能限制民事主体之私权的行政措施的妥当性展开反思和检讨。与此同时,我国有些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自觉地运用比例原则的基本原理审理民事案件,将比例原则作为相关民事裁判的理论基础。由此可见,原本主要作用于公法领域的比例原则已开始作用于民法领域,并对民法学者和民事司法者的思维及判断产生了深刻影响。然尚不明朗的是,比例原则可否直接作用于包括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及民事活动在内的全部民法领域?比例原则与私法自治之间有无抵触?比例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之间存在何种关联?等等。我国民法学者(包括其他领域的相关法学者)在
3、相关作品中往往采取一种“拿来主义”的态度,直接将比例原则移植到私法领域,作为支撑自己观点的主要论据。当然,就实质结果取向而言,这种做法固有可取之处,但就形成更具说服力的论证理由而言,无疑稍显不足。因之,本文的主要任务是,在一个较宏观的视域内,对比例原则适用于民法领域的可行性及其价值进行全面探讨。在此基础上,对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具体展开作出深入分析,以期揭示比例原则适用于民法的重大理论聿V和室战价侑一、比例原加在民法上适用之逻辑前提论及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须明确比例原则适用于民法的逻辑前提。因此,在对本文所论述之主题进行具体展开之前,有必要对比例原则(derGrundsatzderVerhi
4、iltniSm2Bigkeit)的理论基础作一番简要铺陈。在人类文明史上,比例原则的观念长久以来就在不同的文化中以不同的形式存在过,其也长期存在于战争法、刑法自我防卫、税法等诸多法律领域;不过,直到19世纪,比例原则才作为一项公法上的法律原则在普鲁土行政法中正式确立。1882年普鲁土高等行政法院在其审理的“Kreuzberg”一案中,对警察权力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其目的是预防警察权力的扩张对社会公众产生具体危险。此后,德国行政法学大师奥托迈耶(OttOMayer)在其所著的影响广泛的德国行政法教科书中对比例原则进行了系统阐述,认为其是行政法上的一项法律原则,从而为日后比例原则的辉煌地位奠定了基础
5、。正因为如此,奥托迈耶也被后世德国学者称为“比例原则之父二比例原则的基本理念是,只有符合以下情况,才能对个人自由及私法自治进行干预:此种干预相对于一个更高的利益而言是必要的;干预必须适合于达成所欲求之目的;而且要采用最和缓的手段来实现此目的。禁止逾越实现目的所必要的程度而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进行过度之干预。因此,比例原则的内核在于强调干预的适度性,反对过度干预。所以,有学者干脆将比例原则称为“禁止过度(UbermaBVerb0。这是因为,“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必须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和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之间进行衡量,不能不择手段地追求目的的实现:从实践层面而言,比例原则主要作用于国家公权力可能对私
6、人的权利及自由产生影响的活动领域。其不仅拘束行政,其也拘束立法和司法。就其对行政的拘束而言,其最初就滥觞于行政法领域的警察法之中,目的在于限制不适当的警察权力之行使,以保护个体的权利和公共利益。就其对立法的拘束而言,如果制定法违反了禁止过度之要求,其就构成违宪,从而是无效的。就其对司法的拘束而言,法官在个案中需要根据比例原则审慎权衡为实现目的所采取的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是否为必要,有无更为和缓的替代性措施,该最和缓措施所造成的不利益与所追求的目的间是否相均衡,从而认定对基本权利之干预是否正当。“在无法确定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时,法官应该尽可能采取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思考模式J由于比例原则实现了对于国家权
7、力领域的无缝隙覆盖,因而,有学者充满激情地宣称:“比例原则或禁止过度是对所有的国家行为均有决定性的指导规则意义的法治国原则(ReChtSStattSPrinZip)比例原则本身并非一个单一性的原则,而是由数个子原则所构成的复杂的规范结构。一般认为,比例原则由三个子原则(TeilgrUndSiitZen)所构成:适当性原则(Geeignetheit)必要性原则(ErfordliChkeit)和均衡性原则(AngemeSSenheit)。其中,适当性原则要求为干预基本权利所采取的手段必须要适合于目的之达成,如果手段的选择与目的无关(如缘木以求鱼),就违反了适当性的要求;必要性原则要求在数个可供实现
8、目的之手段的选择上,必须要采用对基本权利干预最轻的手段,禁止用大炮打麻雀(mitKanonenaufSpatzenschieen)v;均衡性原则要求对基本权利的干预与其所追求的目的之间必须要相称,二者在效果上不能不成比例。因此,均衡性原则也被称为“狭义的比例原则(derVerhaltnismiiigkeitimengerenSinne),在具体案件中,这三个子原则的判断需要遵循一定的位阶顺序,即首先需要考察所采取的手段是否有助于目的的达成,其次需要考察是否采取了对基本权利干预最轻的手段,最后则判断该最轻干预手段与所欲求的目的之间在效果上是否相均衡。只有当上一位阶的要件满足后,才能对下一位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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