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初稿)中的原则性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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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说明(四)(初稿)中的原则性问题裘企阳所谓“原则性问题”有以下几条:一、 欠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自何时起算?二、 任何企业是不是只要以本企业的产品为标的物,就可以以出租人的身份订立融资租赁合同?三、 融资租赁合同法定无效时如何处理?四、 出租人破产时承租人的利益如何爱护?【原文】第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恳求爱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恳求爱护其权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终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建议修改为】第五条出租人因融资租
2、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恳求爱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末期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修改理由】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一个很大的区分在于,前者,租金是占有租赁物的对价,因此是占有时间的函数;后者,租金是占有出租人所供应的资金(租赁融资)的对价,不是占有时间的函数。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无论租赁期限的长短,通过租金所回收的本金(租赁融资额)都是相同的。更兼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各次应付租金在时间间隔及金额大小上的极端敏捷性,使得以各次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的规定不尽合理。何况其次段的规定事实上又推翻了第一段的规定。只是“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
3、的规定,理由不大充分,因此我认为,还是不作限定为好。【原文】第七条出租人虽未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但以出售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建议修改为】本条删除。【修改理由】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方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方法,迄今,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才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作为出租人同第三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这样的规定,是由于融资租赁的金融业务性质所确定的。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则,需由法律法规制订。司法说明只能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说明,而不能自行制订规则。本条越出了司法说明权限,应予删除。假如本条成立
4、,就意味着任何生产适合于租赁的产品的企业都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这同制定并发布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方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方法的初衷,是相悖的。【原文】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区分下列状况分别处理:(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恳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担当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建议修改为】(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恳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担当的全部购置成本及其至实付日的法定利息的扣除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额;或者恳求取回租赁物。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当将租赁物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出
5、租人所担当的全部购置成本及其至拍卖价款实收日的法定利息的扣除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额的部分,应由承租人补足;其超过的部分,则应返还承租人。【修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担当相应的责任。”可见,一般地说,在合同无效的状况下,首先考虑的是复原原状。假如出租人有权恳求返还租赁物,那么,承租人也应有权恳求出租人退还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但是,这里还有个过错责任担当问题。现在试分析一下,假如是出租人恳求
6、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支付出租人所担当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结果将如何?假设,某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购置成本是1,000,000.00,租赁期限60个月,每期六个月,各期租金各期等额,在各期期末支付,租赁年利率是8.5%,则各期租金是124,830.12。假如在第4年末,在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前8期租金时,该融资租赁合同被裁定无效,则出租人未收回的租赁物购置成本余额是234,600.72,而假如租赁物的法定折旧年限是8年,则租赁物此时的账面净值是500,000,当然,其此刻的可变现价值未必能达到这个数额。可见,假如出租人有权恳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则出租人的234,600.72的损失将得到大约500
7、,000.00的弥补:假如出租人有权恳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担当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又假如出租人的筹资年利率是6%,则购置成本及至此时的法定利息之和是1,266,770.08。也就是说,出租人的234,600.72的损失将得到1,266,770.08的弥补。明显,这都将是显失公允的。上述修改建议的基本考虑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预期利益,不应由于承租人过错所导致的合同无效而受损。当然,出租人也没有任何理由期盼由于承租人的过错而得到额外的利益。另外,修改建议中只说公开拍卖而不说评估,是因为在我国今日,评估的主观随意性太大。而拍卖,尤其是公开拍卖,则多少可以躲避一些司法腐败。【原文】(二
8、)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有权要求退还租赁物,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因其过错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议修改为】(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承租人有权恳求退还租赁物和返还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或者选择留购租赁物。留购价应是出租人所担当的购置成本扣除承租人已付金额后的差额;【修改理由】假如恳求退还租赁物和返还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就是承租人这段时间的白用,是出租人的净损失。假如是留购租赁物。而留购价是出租人所担当的购置成本扣除承租人已付金额后的差额,则明显未考虑出租人所担当的筹资成本。考虑到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出租人,都是经过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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