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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贵州省测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省自然资源厅(2024年3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发挥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要素支撑作用,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鼓励发展地理信息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
2、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委、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防动员、大数据、林业、网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新闻媒体
3、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七条鼓励和支持测绘科技创新和进步,加强关键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动军民融合,促进测绘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对在测绘科技创新、进步和测绘成果共享应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第八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实行分级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大数据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
4、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一)全省空间坐标基准框架、高程基准框架、重力基准框架和似大地水准面模型及相关测量标志的建设和维护;(二)全省1:100OO至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更新;(三)全省时空信息数据库、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与更新;(四)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五)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量标志等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六)全省航天航空遥感数据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地理实体、实景三维建设与
5、更新;(七)省级基础地理数据获取、处理、更新,标准地图、地图集、地图册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八)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二条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下列基础测绘项目:(一)空间坐标基准框架、高程基准框架、重力基准框架和似大地水准面模型及相关测量标志的建设和维护;(一)1:2000至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绘、制作与更新;(三)时空信息数据库、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立设、维护与更新;(四)地下空间和地下管线调查测绘及其数据库建立、维护与更新;(五)航天航空遥感数据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地理实体、实景三维建设与更新;(六)基础地理数
6、据获取、处理、更新,标准地图、地图集、地图册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七)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三条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应急测绘需要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及时组织和提供。第十五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更新周期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第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
7、,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一测绘基准、技术标准和规则,实行多测合一。在用地、规划、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应当共享互认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第三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第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名录。第十八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第十九条测绘项
8、目实行招标、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不得公开招标。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确需将测绘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经发包单位同意。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再次分包。第二十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第四章测绘成果第二十一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测绘仪器和设备。第二十二条测绘成果实行分级汇交、统一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全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法
9、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管理相应基础测绘成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利用目的完成后,应当按照保密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基础测绘、重大项目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测绘项目成果,应当经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第二十五条对测绘成果产生争议的,可以向有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第二十六条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更新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管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公
10、益性地图,并定期更新,无偿提供使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编制公益性地图所需的现势性资料和信息。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全省性地图和主要表现地跨市州行政区域范围的地图。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市州行政区域范围的地图。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全省中小学教学地图。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地图的政策扶持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互联网上登载、使用地图以及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五章地理信息服务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测绘地理信息资源与其他生产要
11、素的耦合协同,发挥辅助政府决策、防灾减灾、生态环保、城市治理等方面的基础作用。鼓励社会力量进行地理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加大数据要素供给,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在位置服务、平台经济、人工智能、自动驾驶等方面的数字经济新业态发展中的应用。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测绘地理信息关键核心技术研发,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技术装备推广、地理信息资源获取、地理信息成果应用等方面的创新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数字政府、智慧城市等建设中,应当加大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的推广应用,推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
12、有关规定,制定激励措施,鼓励、支持地理信息企业创新发展,推进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促进产业发展集群化、集约化、规模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督管理,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服务。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公共信息网络上传输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使用地理信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提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服务的,不得泄露个人位置信息。第六章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第三十四条
13、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一)永久性测量标志;(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服务系统;(三)测绘技术装备计量检定场;(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不得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定期开展普查和维护,保证永久性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第三十六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建设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志,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第三十七条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
14、,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完好。第三十八条工程项目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让,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按规定缴纳迁建费用。经批准重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由拆迁单位自行组织重建并通过有关质检机构验收,汇交成果。第三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大数据、科技等有关部
15、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和服务系统,提供测绘基准服务和基础性公共服务。其他相关单位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只用于提供导航定位服务,不得提供测绘基准服务。第四十条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并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应当提交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站点信息备案表等材料。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确定单位或者指派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第四十二条因建设、城乡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除由国家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外,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开展年度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