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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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供水与用水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工作,提高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保障能力,满足农村生活生产用水需求,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发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农田灌溉)的活动。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供水
2、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科学规划、节约集约、保障安全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企业化经营、现代化管理、专业化服务,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建立农村供水目标责任、绩效评价、激励奖励等制度,完善农村供水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农村供水工作中用地、水质保障等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相关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完善农村供水相关管理制度。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3、第五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第六条【宣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居民安全用水、节约用水和有偿用水意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统筹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推进城乡一体化、集中供水规模化,因地制宜实施小
4、型供水工程规范化建设和改造,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并与乡村振兴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城市供水规划等相协调。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第八条【技术标准与资质要求】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使用原材料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九条【验收与消防】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建公共消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5、同步验收。第十条【建设用地】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重要公共基础设施,依法采用划拨国有土地或者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方式保障项目用地。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并按照确定的用途使用;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第十一条【建设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农村供水事业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拓宽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村供水的支持力度。农村供水工程的户内工程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但用水计量设施除外;村内户外工程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社会捐赠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等方式筹集。第十二条【管理与保护范围
6、】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为工程本身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农村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一)水厂厂区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不超过三十米的区域;(二)单独设立的蓄水、净水和输配水等附属设施管理范围边线向外延伸不超过十米的区域;(三)地下输配水管道中心线两侧水平方向不超过五米的区域。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等有关规定设立明显的标识、界桩或者安全防护网等保护设施。第十三条【保护措施】在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与供水和水质保护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可能损毁、破坏供水工程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一)影响供
7、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采石、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二)修建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三)生产、加工、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四)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五)其他可能损毁、破坏供水工程或者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工程占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和工程所有权人同意,并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五条【相邻关系】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利、铁路、公路、电力、排水、通信和油气等工程和设施,穿越或者影响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供水单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
8、避免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损毁;造成损毁的,应当进行恢复和赔偿。第十六条【自备水源限制】规模化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区域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已经建成公共供水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分类处置措施,并逐步纳入规模化供水工程管网实行统一供水。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十七条【水源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农村供水水源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统筹规划、优水优用,科学确定供水水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科学配置外调水、合理取用地下水,提高农村供水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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