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24年3月26日第四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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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
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三章河流治理与工程设施管理第四章防汛抗洪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第三条防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江河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第五条各级
3、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健全保障机制,加大基础性投入,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和应急救援力量建设;组织开展防洪知识宣传教育,提升社会公众风险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情监测预警,编制洪水灾害防治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应急抢险的技术支撑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综合指导协调水灾害防治,负责综合监测预警、应急救援和抗洪抢险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工履行防洪工作职责。第六条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受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防洪工程管理维护、防汛技术服务、库区水文勘测等管理职责。第七条任何单
4、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依法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设施的行为。第八条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防洪规划第九条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一)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跨省河流的防洪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二)跨市(区)河流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流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三)跨县(市、区)河流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河流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
5、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四)县域内河流的防洪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编制的防洪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城市防洪排涝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防洪和排涝工作,加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涝灾害监测预警机制,健全城市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城市洪涝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灾害
6、防御宣传教育和社会动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社会防范意识。第十一条经批准的防洪规划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山洪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的防治纳入区域性防洪规划,划定重点防治区,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和逃险方案。城市、村镇和居民点及工厂、矿山、铁路、公路、电站、通信等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地方的,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组织搬迁或采取防御措施。第十三条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留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并明确界限,设立标志。防洪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
7、防洪无关的工程设施。对防洪规划保留区内现有的工程设施及村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防洪规划保留区内土地的,按照防洪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在江河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三章河流治理与工程设施管理第十五条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河流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8、批准。跨设区的市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河流的规划治导线,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流规划治导线和河水流向。第十六条跨设区的市河道的管理,由所在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权限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权限依法实施管理。第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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