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24年3月26日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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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2年5月1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2、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查处渔业行政违法案件;(二)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处理渔事纠纷;(三)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和救护水生野生动物;(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调查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五)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六)渔
3、业生产安全监督,组织渔业水域救助;(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事项。第五条渔政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渔业行政执法工作。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者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者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第七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
4、公告。第八条在有养殖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水产养殖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鼓励多元化投资,充分利用荒滩、荒水和低洼盐碱地,因地制宜发展池塘精养、网箱养鱼、稻田养鱼、冷水性流水养鱼和工厂化养鱼。鼓励养殖户优化养殖品种结构,发展名优水产品养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种苗繁育、培育和供应工作,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技术培训,提供技术服务。第九条在规划确定的可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养殖证。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市、县、区的,由有关市、县、区协商核发养殖证,协商不成的,由
5、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证。第十条申请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的要求;(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H一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提交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核发养殖证的决定;不予核发养殖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二条养殖证应当载明养殖类别、期限、水域或者滩涂周边的四至。第十三条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百分之六十的,视为荒芜。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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