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入罪化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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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野黜ii三市场行J入罪化研究O引言迈入新时代发展阶段,技术创新的迅猛发展使得证券市场交易手段日新月异,这与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形成鲜明对比,在规制不及时的情况下出现游离在法律规范之外的新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为尽可能地避免黑暗之手通过更新迭代破坏正常的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必须将此类行为入罪化,用法律加以制约,就到底如何认定入罪标准设置弹性制度来弥补法律自身滞后性缺陷还需进一步的体系研究。1问题的提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对规制操纵证券市场的有关规定做了较大改动,主要是集中在第55条和第192条,新增规制信息型操纵证券行为等。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规制欺诈型操纵行为、增设三种行为方
2、式。申言之,法律近乎频繁的新增这类违法行为手段,可见其更新之快带来的严重危害性。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利用技术手段试图掩人耳目是不被法律所允许的,需要不断研究法律事先树立预期红线。1.1 立法困境在此前的证券执法中,“信息型操纵”是重要类型之一,2017年出现三起涉及信息操纵罚格较高且罕见的大案,在2018年以后类型有所拓展,但在相关法律文书中对其操纵行为的措辞仅限于十分呆板的罗列,如信息优势、连续买卖、股价异动等客观表现,此时学界对新型操纵市场行为的研究刚步入起步阶段,缺乏系统的理论体系1。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一般性研究中,学者汤欣、高海涛曾建设性地指出:“利用信息优势操纵应包括
3、为了达成操纵目的而主动制造、发布重大信息的行为,而此种主观方面的动因实际体现了操纵行为所具有的诱使他人跟风交易的欺诈性2。”强调主观方面要件成因,而后逐渐认定操纵市场是为证券欺诈的一种行为方式成为主流观点。由于任何行为一旦可能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扭曲,都可以将其认定为操纵市场,法律紧随其后填补漏洞空白,但仍对具体条款中操纵市场行为类型的界定模糊、操纵市场行为模式不全、法律条文的语言表达不够准确的细节方面有待提高商榷。值得关注的是,在证券法的修订过程中,取消了“抢帽子”操纵行为需要特殊主体身份限制的相关规定,无疑是扩大了在证券市场中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单位或个人的范围认定,为金融监管机构查处操纵
4、市场行为提供更加精准的法律依据。就现阶段法律条文中,未规定利用“不准确、不完整重大信息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操纵手段,也未规定通过人为控制信息披露的时点、节奏,诱导其他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进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情形3。申言之,面临的立法困境仍很严峻,譬如调整范围过窄、金融工具涵括较少、条文对操纵行为类型界定细节模糊等。1.2 司法适用困境据证监会报道:2020年以来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类案件罚没金额超过五十亿元,其中市场操纵案20余起,交易金额超十亿。2021年全年新增操纵市场立案案件51起,同比增长11%。在司法实践中,操纵市场手段表现为利用网站、直播间非法充当股市黑嘴,引诱投资者
5、高位接盘非法获利巨额财产,其中典型的“纤维板1910合约”操纵案是以单位为犯罪主体操纵期货。从涉案手法和作案动机看,操纵市场案的犯罪主体趋于团伙化、职业化,特征表现为主体多、链条长,已形成较为系统的非法利益网。一些操纵团伙通过连续交易、虚假申报、对倒、蛊惑等各种手段诱使市场追随,获取不正当利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高位减持、抬高股价面值、质押股票、信息披露不充分、与其他市场机构合谋等方式,共发生了14起操纵市场案件,涉及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管理层。长线“坐庄”与“快进快出”结合,资金优势与信息优势互动,从目标选择到资金准备,从建仓洗盘到拉升出货都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操纵模式与程序。但在统
6、计过程中发现,案件过多地依赖于行政机关处罚,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以“以罚代刑”的方式结案,证监会不寻求司法机关介入减少案件移送的现象比较普遍。即使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但因操纵形式复杂多变、大量新型操纵市场行为涌入视线使得频繁地使用兜底性条款。2新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入罪化的逻辑证成对新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入罪化的可行性理解应以一个共识前提为基础,即原有刑事立法中对操纵本质的定义过于狭义,且新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危害性极强,规制此类行为刻不容缓。在此基础上,将新型操纵证券市场行为合理入罪化需要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相关前提中有逻辑地导出该法律条文规制行为的正确性。2.1 外部证成:以价值分析
7、为切入点市场操纵行政监管与执法实践主要集中于账户控制关系的确定、操纵主观故意、操纵对证券交易量价影响以及违法所得等方面4。关于市场操纵认定标准的学术讨论也大多建立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经验研究的基础之上,解构了不同种类的操纵市场行为并优化完善了具体认定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违法”与“不当”均可以被理解为操纵证券市场。然而,因其内涵不准确、适用不统一等原因,相同行为事实会产生差异化结果,从而使市场操纵法律分析无所适从。我国现行以概括、列举、兜底为认定方式,认为市场操纵是指连续交易、约定交易和销售行为等3种违法行为对证券和期货价量的人为作用。这种概念在解释证券市场中常见的操纵现象时存在诸多不足:一是没
8、有区分连续交易和连续销售行为;二是未对连续交易进行具体分类,缺乏操作性强的认定标准。这样就会导致对操纵范围的界定过于狭窄,尤其不能覆盖某些新出现的操纵行为。但为保持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价值即价格真实和流动性亟须采取法律规制不法行为,即对操纵市场的禁止是为了保证市场中价格的真实和流动性5。笔者认为,解剖禁止市场操纵的深层目的并保持价格真实与流动性,可以对市场操纵的后续研究提供有价值的思考。针对我国行政监管执法中屡屡适用证券法第77条第(4)项“用其他方式操纵证券市场”兜底性条款,反映出当新型市场操纵案件发生后通过对监管进行引导的方法表现出的滞后性,可考虑除适用现有法律规范,按照一般性重点问题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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