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解读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相关行为效力如何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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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解读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相关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公司法(2023年修订,下称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本款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将原来司法解释内容上升为法律规定,仅新增”决议不成立情形。因此,本款并非新规。鉴于本款涉及对法定代表超越权限;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
2、议法定决议事项、善意相对人认定等诸多法律概念,故,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本款规定通过体系解读,并结合案例来理解本款适用范围与情形。笔者认为,对于本款的理解涉及三个层面且系层层递进的法律关系,第一: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认定;第二:善意相对人认定;第三:公司与相对人交易效力认定。结合公司法其他条款规定,本款主要涉及四类行为效力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效力;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公司对外投资行为的效力。,文I郝成娟北京市兰台(南京)律师事务所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01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的权限受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约定的权限范围根据民法典第
3、六十一条川、公司法第十一条0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下称九民纪要)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只要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行为,无论是否使用法人公章、无论公章是私刻的还是假的或是作废的,其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承受。但鉴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的权利本质上属于代理权,是一种登记的意定代理人。因此,允许法人自由限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范围,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的认定及交易关系效力的判定,则应类推适用有关代理的规定。这也就不难理解民法典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对法定代理人的职权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立法本意。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效力的理解也
4、就当然涉及对何为善意相对人的理解与认定。如在最高院审理的(2012)民提字第20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是否属于越权行为,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性质、交易金额以及交易具体背景综合判定。如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致使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不享有利益的情形下,很难认定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本案中,孙某生作为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与绣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属机电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转让给绣丰公司,转让款与孙某生以及其控制的一得公司欠绣丰公司借款相抵销。孙某生该行为显然将公司利益转移给其个人,属于违反公司法,利用职务便利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该行为也违反
5、了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显然也是属于违反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此外,机电公司由数名股东组成,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关联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性质较前者更为严重。举轻明重,故在孙某生未能机电公司股东会决议情形下,绣丰公司仅依据协议和委托书加盖机电公司公章主张其为善意相对人理由不能成立。据本案最高院裁判意见,并结合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1)第十二条以及九民纪要41.第1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行使范围影响合同效
6、力,如发生以下情形,那么作为与之交易的相对人则应考虑以下几点,否则可能被司法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如此则交易合同将难以被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一,为公司利益,系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如该代表行为异常、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譬如公司财产清偿个人债务、存在双方代理等单纯的为公司设定负担或义务行为、或变相转移公司重大资产的行为,则很难认定法定代表人该代表行为没有超越法定或约定职权。第二,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如为公司设定负担行为、或巨额债务,如债务加入,按照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参照担保制度规则处理。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外担保需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关联担保需股东会决议方可。简言之,与之交易的相对人应当根据
7、交易具体事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判定是否当然属于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不能仅因法定代表人身份、公章行为当然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属于其职权范围。如上述,异常交易或单纯的为公司设定负担或义务行为,如担保义务、债务加入、公司财产为他人谋福利、或变相转移公司重大资产的行为等,则应核查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文件。02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务加入等设定负担或义务行为,相对人需根据法律规定审查有权机关决议并应尽到必要的核查义务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五条、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规定,担保合同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
8、保合同。因此,相对人通常需要证明自己在担保合同签订时,已按照公司法及担保制度解释等规定,审查并确认公司的担保行为已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故,相对人接受公司担保时,应对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的关于担保的决议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那么问题在于“何为必要的审查义务?审查义务轻重程度与相对人身份、背景等是否存在关系?如投资机构、金融机构、普通公司、自然人合格投费者等审查义务的要求是否存在差异?如在最高院审理的(2022)最高法民申82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雪松公司在接受担保时,需要对欧浦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一般形式审查,就应该能够发现董事会决议本身存在的明显瑕疵或不合常理之处。在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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