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法2025.01.01实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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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2025.01.OI开始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制度实施,促进教育、科技和文化事业的发展,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分为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学位按学科门类和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位制度,适用本法.第三条实施学位制度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尊重教育规律
2、,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学位质量,促进科技创新和人才成长,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第四条依法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经审批取得学位授予权,成为学位授予单位,其相应学科、专业经审批成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所取得的权限授予学位。第五条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规定。第六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中国公民,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达到相应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
3、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获得相应学位。第二章学位管理体制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每届任期五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织,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第八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实施国家的学位制度,负责学位管理工作。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领导本地区学位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学位管理工作.第十条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
4、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本单位所取得的学位授予权限内,履行以下职责:(一)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标准;(二)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调整、撤销等事项;(三)作出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定;(四)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争议;(五)受理对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的投诉或者举报;(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担任.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
5、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决定以投票方式表决,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设立程序、任期、职责分工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第三章学位授予权的取得第十一条学士学位由实施本科教育并取得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土、博士学位由实施研究生教育并取得相应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授予。第十二条设立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士学位授予点,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批,审批结果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设立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
6、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提出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负责审批的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第十三条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负责审批的单位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九十日内作出是否通过的决议,并向社会公示不少于十日。对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第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定,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
7、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经济和社会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布局和学位授予制定特别条件和程序.第四章学位授予条件第十五条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接受教育的学生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的受教育者,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通过规定的思想政治理论课、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等课程考核,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达到毕业要求和相应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分别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应条件授予相应学位.第十六条高等学校对接受
8、本科教育的学生或者受教育者授予学士学位,学位获得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通过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者其他毕业实践环节审查;(二)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者承担专业工作的初步能力.第十七条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对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学生或者受教育者授予硕士学位,学位获得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完成科研或者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答辩;(二)在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三)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具有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第十八条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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