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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放管服”和“证照分离”改革要求,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收购粮食的企业的备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第五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间不得晚于首次在
2、收购地开展收购活动后30个工作日;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信息变更。备案后如无信息变更,无需再次备案;备案后3年内未开展粮食收购活动的,再次开展收购活动应当重新备案。第六条粮食收购企业办理备案,应当提交天津市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表,如实填写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办理备案为由,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备案无关的材料。对于现场接收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于通过网上提报等方式接收的备案材料,备案机关应于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备案机关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八条备案机关工
3、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第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粮食收购活动的服务指导,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引导售粮主体均衡有序卖粮、收购企业合理把握收购节奏,确保粮食市场平稳运行。第十条粮食收购企业应当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要求定期向收购地的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的,粮食收购企业还应同时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十一条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督促辖区内粮食收购企业按时报送粮食收购数量的有关情况,并将相关数据汇总整理后按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要求定期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
4、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企业信用档案,将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定期报告等情况的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开展信用评价,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对辖区内粮食收购企业备案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12325全国粮食和物资储备监管热线或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7年12月31日废止。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关于印发
5、天津市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津粮市场(2007)11号)、市粮食和物资局关于修订天津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承诺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津粮规(2019)3号)、市粮食和物资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津粮检查(2019)19号)同时废止。附件:天津市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表附件天津市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表基本信息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通讯地址.企业性质国有及国有控股口民营港澳台商及外商投资企业口联系人联系电话邮政编码收购区域仓储设施信息粮仓地址库、场、厂来源粮仓面积(平方米)储存能力(吨)自有口租赁口承诺本企业承诺:在粮食收购中,具备与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能力,有利于节粮减损;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诚信经营,不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及时支付售粮款,不予拖欠。此表所填内容真实,因未如实填写相关内容所造成的经济和法律后果,愿自行承担。备案企业(盖章)年月日备案机关(盖章)年月日注:此表一式两份,备案企业和备案机关各执一份;表中*项发生变化时,应在15个工作日内变更备案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