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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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自治区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自治区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包含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厅属单位,下同)之间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对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法制统一;(二)保证政令畅通;(三)提高行政效能
2、;(四)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水利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具体承办市级(包含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厅属单位)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市级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公室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承办县(区)级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第六条水行政执法机关因下列事项之一发生争议的,可以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一)因行政执法依据发生争议;(二)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三)因本部门行政执法受到其他部门不利影响的;(四)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五)因行政执法协助争议;(六)其它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第七条下列情形不属于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范围:(一)与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无关的争议;(二
3、)执法机构内部的争议;(三)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争议。第八条水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水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提请行政执法法争议协调。水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九条申请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送下列材料:(一)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申请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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