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妨害非编人员执行公务之定罪辨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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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问题的提出基荣案情:犯罪嫌疑人黄某及其妻余某驾驶厢式货车在路边无证摆摊卖水果,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队员(以下称“城管”)胡某带领特保队员吴某、韩某、管某等人执法予以劝离时,黄某未予听从,且手持三角铁棍等凶器殴打特保队员,致胡某、吴某、管某轻微伤。经查,被害人胡某系城管取得执法证的非事业编制人员,吴某、韩某、管某系稳定办公室聘用人员。对不具有事业单位编制但已经取得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受到暴力抗法是否适用妨害公务罪,由于不同的认识造成司法实践的各行其是,影响法律的统一实施。关于“非编人员”、临时工的讨论充斥着网络:一方面从城管执法打人,残疾人住房被强拆,到政府公务人员酒后驾车,
2、刻意借“非编人员”、临时工逃脱责任的意图明显。另一方面如东部沿海某县农业局,正式编制40个,但“非编人员”有100多山,驻京办雇佣黑保安抓捕上访者,从市场中寻求资源来维持治理正在成为基层政府的普遍倾向。网络评价“非编人员、临时工是中国最神奇的职业2,他们无处不在,但又似乎根本不存在;他们既是炮灰,又是盾牌;他们在社会管理的最前线,实际行使着执法权;他们没身份没地位,却总成为被问责的“替罪羊”。我国改革发展正处在关键阶段,利益格局调整困难复杂,社会矛盾纠纷高发多发,但执法资源相对有限,出现了大量的“非编人员执法现象,暴力抗法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妨害公务罪越来越成为敏感罪名,刑法作为公法,体现了鲜明
3、的国家本位主义的思想,如何既能保护执法行为,又能有效地促进执法方式转变,应在国家利益的保护与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点。因而,需要厘清两个问题:一是非编身份能否阻断妨害公务罪的认定?二是持有执法证的“非编人员”执行公务是“合法执法”还是执法瑕疵?笔者认为,对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的界定,有赖于对本罪危害本质的认识和把握,对公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需要结合立法目的及社会效果予以考虑。二、非编身份不能完全阻断妨害公务罪的认定(一)从犯罪实质出发,非编执法人员可能成为保护对象刑法第277条仅规定四种身份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之后多个司法解释又陆续将对象扩大到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烟草专卖
4、执法人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等。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界和实务界已进行了长期深入的探讨,主要形成了三种学说31:一是“身份论”,又称“血统说”,即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二是“公务说”,主要观点是从是否从事公务来认定,身份在所不论;三是“折中说”,又称“身份与公务兼备说“,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既要具有“身份”,也应同时从事“公务”的人员。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非编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关键看“非编人员是否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实质内容。犯罪的本质在于法益侵害,之所以将妨害公务罪划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在于本罪基本类型的可罚性表现在行为人对执行公务人员实施了暴
5、力、威胁的行为,导致了国家对社会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换言之,妨害公务罪的本质在于干扰和破坏了公务行为,这也是本罪与侵害自然人人身犯罪的关键区别所在。据此,判断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应当从本质上行使职权的角度考虑其内涵和外延,从而准确界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1)取得行使职权的资格,无资格即无职权。这种资格可以通过法定身份取得,如检察官;也可以通过法律授权或者有权机关的授权取得,如人民陪审员;还可以通过合法的接受委托取得,如以合同形式聘任的协管员。(2)具有职权并负有职责。即行为人既要具有抽象职务权限,也要具有从事该具体职务的权限。正如行政执法
6、证上会写明持证人员从事执法工作的基本内容、地域界限及时间范围等,超出该范围执法,不可视作依法执行公务。(3)以职务名义按程序从事公务,其目的是告知相对人其正在履行公务4,相对人有义务配合。内容包括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权利、说明理由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故确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应重“资格”,而非“编制”,忽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职能性质,单纯的身份论已不适合社会发展。但只强调从事公务,不仅会导致认定上的困难,还可能无限扩大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范围,这对倒逼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不利,单纯“公务说”也不可取。“折中说”虽然弥补了身份说和公务说”的一些弊端,但仍无法解决身份与公务含
7、义不明的弊端,缺乏可操作性。综上,笔者认为,从妨害公务罪实质出发,成为妨害公务罪犯罪对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以具备特定资格为前提,以拥有职责和职权为基础,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事务的人员。即具备“资格+职权+职务名义从事公务被暴力、胁迫的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因此,非编工作人员只要拥有有权国家机关委托或合同委托的形式取得了从事某项具体执法工作的资格,并在其权限范围内,以职务名义,依照法定程序公正执法的,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二)从权责统一角度出发,“非编人员”应当列入保护范围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
8、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家以立法解释的方式对渎职罪犯罪主体作出了扩大解释,由于渎职罪的主体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该解释实际上将不具有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纳入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由此可见,如在适用渎职罪时,对享有公共管理职责的人员不论编制,苛以严格要求;在适用妨害公务罪,保护依法执行公务行为遭受不法侵害时,却排除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定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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