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信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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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全市工程监理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监理市场秩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X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及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企业及人员)的信用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
2、信用管理,是对企业及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认定、交换、评价、公开、使用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基本信息是指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项目信息、人员信息等。优良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及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或群团组织表彰奖励等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及人员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委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市房屋市政工程监理信用管理工作,负责制定信用管理制度、信用评价标准,建立工程监理行业信用管理系统(以下
3、简称信用系统),公开发布企业及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并指导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企业及人员信用管理工作。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全市统一的信用管理制度和评价标准,对辖区内的工程监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收集、记录和应用信用信息。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公开期限第五条企业及人员的信用信息通过自行申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记录、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单位或个人举报等多种方式获取。第六条信用信息认定的依据包括:(一)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的表彰文件。(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有关行政部门的通报及处理决定文件。(四)从业人员违规行为记分文书。(五)其他有关信用信息的证
4、明材料。第七条基本信息和优良信用信息记录入信用系统,不进行记分。不良信用信息进行量化记分。初始分为O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记112分。同一不良信用信息有多个认定依据,不重复记分。第八条企业及人员应在优良信用信息产生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系统向市住房城乡建委自行申报,并提供佐证材料。第九条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资质资格管理、日常监管、监督检查等监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应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系统予以记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企业及人员存在不良行为的,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经蛰实后按规定程序纳入不良信用信息记分。第三章信用信息的核定和公开程序第十一条按照谁监管
5、、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管理权限,按照以下程序对信用信息进行管理:(一)初审。对采集的信用信息,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记分意见。(二)复核。对初审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三)公示。对通过审核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系统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四)发布。公示无异议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系统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十二条公示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异议,但应提供真实身份、联系方式、具体理由和相关佐证材料。公示无异议的信用信息,自公示结束的次日起生效并予以发布。对从业人员违规行为记分有异议的,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在自异议收到之日起15个
6、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他信用信息公示有异议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管理权限,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三条除原认定的依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形外,信用信息发布后不得擅自更改。信用信息更改的程序按本办法第一条规定执行。更改后的信用信息,不具有溯及效力。第十四条信用信息的公开期限为:(一)基本信息和优良信用信息长期公开;(二)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法律、法规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期限届满后,信用信息转入信用系统后台保存,确保信用信息可查、可核、可溯。第四章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第十五条根据企业及人员生效的信用信息,市住房城乡建委对企业及人员开展
7、信用评价。第十六条企业及人员不良信用信息的记分有效期为12个月,自生效之日起滚动计算。在1个记分有效期内不良信用信息累计记分结果为611分的企业及人员,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在1个记分有效期内不良信用信息累计记分结果为12分及以上的企业及人员,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第十七条依据法律法规,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企业及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在资质资格延续中,不得适用告知承诺制。(二)实施强化监督管理。(三)限制各类评优评先资格。(四)限制作为优惠政策试点、项目扶持对象。第十八条对于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的企业,纳入重点监督管理范围,不得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项目扶持对象;国有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慎重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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