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逻辑及其结构性困境(参考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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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学界的说理不一导致其在实践中并未发挥最大效用o目前理论的共同缺陷在于未将行为类型化,从而易得出以偏概全之结论。本罪应定位为共犯与非共犯帮助行为共存的兜底法条,但立法更为关注的是难以解释为传统帮助犯的、应当独立化解释的行为。此类行为的意思联络性和行为共同性都较低,可按结构分为“漠不关心的分离射线型和“心照不宣”的链条型。这两种样态行为的刑事可罚性侧重点不同,后者属于我国重点打击的网络黑灰产业链的一环,侧重于考察客观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而前者类似“个体户”行为,游走于罪与非罪的边缘,侧重于考察帮助者对自身行为非法性的认识程度以及是否达到“积量
2、构罪之标准。无论是哪种行为,其主观心态的考察都应落脚于帮助者本身而非受助者,且可借鉴英美法的“犯罪促进罪”以重构本罪之明知。只有坚持这一解释思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被激活,从而更好地打击网络帮助行为,维护网络安全。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共犯行为;非共犯行为;类型化自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第287条之二)以来,关于本罪的解释适用一直聚讼纷纭。学理上的意见分歧造成了司法实践的说理不一、判决不同。因此,梳理目前学界之观点,探究立法之原意,立足那些为本罪所关注的行为本身,剖析其结构样态与特点,结合司法实践面临的实际困难,为其找寻一条合适的解
3、释方向,是眼下理论界的当务之急。、现有理论的缺陷(一)帮助行为正犯化说目前为多数人所支持的学说是“帮助行为正犯化说(也称作帮助犯的正犯化说、共犯行为正犯化说)。所谓帮助行为正犯化,是指刑法分则条文直接将某种帮助行为规定为正犯行为,并且设置独立的法定刑。此种学说是基于共同犯罪的理论提出来的。该学说内部实际上存在一定分歧。有一部分观点认为,本罪所欲规制的行为是传统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而网络犯罪具有特殊性,因此有必要将这种帮助行为在立法时单独作为正犯处理。还有一部分观点指出,存在一些发生在网络空间内但传统共同犯罪理论无法解释的行为,并进一步认为,此类行为依旧是可以在共同犯罪框架之内讨论的帮助行为。
4、与此同时,为了打破传统共犯理论对此类行为的解释困境,学者们又对最小从属性说、双层区分制理论等进行了探讨,企图通过修正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将此类行为纳入共犯之中。(二)量刑规则说教授提出了本罪属于“量刑规则的观点。他认为,本罪不是帮助行为正犯化,本罪行为仍然属于帮助犯;因为刑法分则条文针对该帮助犯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所以排除刑法总则有关从犯(帮助犯)处罚规定的适用。以上观点为黎宏教授所肯定,但遭到了学界大部分学者的反对。反对派认为,如果立法资料明确表明,立法者就是希望通过新的条文在一定程度上前置处罚时点,填补处罚漏洞,且该条文确实也具备了独立而明确的罪刑规范和罪名称谓,那么该罪就是一个独立的罪名
5、。立法不仅有刑罚设置功能,还有罪名设置功能。解释者不得忽视罪名设置功能,不能认为其属于量刑规则而使立法降格。应当指出的是,量刑规则说在认识本罪行为这一点上,与帮助行为正犯化说并无二致,它们均将本罪的行为理解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三)从犯主犯化说持从犯主犯化说的学者首先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出发阐明了其单一制的立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评价比较的唯一基准是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之中的作用,缺乏,区分共犯制下共犯正犯化的法定基础,以犯罪作用作为唯一衡量基准的我国共犯体系更接近于,单一正犯制,”在此基础上,持这一学说的学者对本罪的立法目的进行探究,认为本罪是“正视涉网络犯罪活动中,网络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
6、性趋重增生,帮助行为由次要或辅助的从犯地位向主犯靠近现状的结果”,从而推出本罪是“从犯主犯化”的结论:“原属从犯的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受到刑罚更为严重的否定评价和处罚,由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上升为,主犯,”而且,持这一学说的学者还认为,虽然基于一般预防的需要,刑法对个罪行为规定了独立的罪名,但是仍然应当根据共同犯罪的归责模式来处理。因此,从犯主犯化说也将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理解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四)累积犯说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视为正犯行为,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传统犯罪的“单量构罪”不同,其具有“积量构罪”的特征:如果在符合本罪立法的多个帮助行为中,
7、有单个危害行为可以被评价为“情节严重,则为本罪和帮助犯的竞合,在这种情形下,本罪与下游犯罪的帮助犯没有区别;但如果都不足以单独成立犯罪,但危害行为整体可以被评价为“情节严重”的,只能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一种情形即符合“积量构罪”的构造,帮助次数是“积数”,综合评价所有帮助行为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情节严重”程度。也就是说,本罪更为关注的是那些不能独立引起下游违法犯罪的危害后果的帮助行为,其单次危害行为的危害量底限低,具有“海量积数X低量损害的积量构罪”罪行构造。由此可见,累积犯说与帮助行为正犯化说、量刑规则说和从犯主犯化说不同,其将本罪的帮助行为进行了划分:若单个危害行为能被评价为,情
8、节严重,则成立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和本罪的竞合,此类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此不是本罪的重点关注对象;而不能被独立评价为,情节严重,、不能独立引起下游违法犯罪的危害后果的危害行为,才是本罪所重点关注的帮助行为,应当以“积量构罪”来理解其罪行构造。(五)不作为处罚说持该观点的学者指出,学理上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立法重点的行为是“无明确犯罪指向的行为,亦即行为人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网络技术支持或者服务之初是基于中立的业务行为,但在通过某种技术手段得知或者经其他途径如行政机关告知的情形下获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具体犯罪的事实,仍继续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的行为。此类无明确犯罪指向的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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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帮助 信息网络 犯罪活动 适用 逻辑 及其 结构性 困境 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