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投诉举报处理维护良好营商环境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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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宣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规范投诉举报处理维护良好营商环境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防范恶意投诉举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信息公示暂行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
2、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确保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五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第六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七条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
3、)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消费者权益争议详细事实。投诉人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料进行审核。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九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或者本行政机关不具有处理权限的;(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
4、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被投诉人侵害之日起超过三年的;(五)未按规定提供投诉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条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日常工作掌握情况和被投诉人提供材料,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一)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数量、频次明显超出生活消费需要的;(二)短期内向连锁企业不同分店分别购买相同或相似商品的;(三)短期内向同一经营者或同行业经营者反复购买相同或相似商品的;(四)同一投诉人对同一经营者短期内大量投诉的;(五)不同投诉人通谋消费后分别投诉同
5、一经营者的;(六)多次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即买即退”,并索要赔偿的;(七)受雇于他人进行投诉的;(八)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诉的;(九)投诉人曾因敲诈勒索经营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等情形的;(十)投诉举报数量、相关复议、诉讼数量明显异常的;(十一)其他非因生活消费需要的情形。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投诉人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对委托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工作的
6、技术机构或者费用承担无法协商一致的;(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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