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调解前置程序的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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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调解前置程序的构建摘要:我国民诉法并未规定调解前置程序,为充分实现非诉机制诉源治理的功能,调解前置程序成为今年来司法界讨论的对象。具有悠久历史的调解、非诉机制构建的良机和先行调解的司法实践,为调解前置程序的构建提供可行性,基于该程序还存在与现行法冲突、限制当事人诉权以及与诉讼程序衔接不畅的问题,结合国情,文章从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调解前置程序、划定受案范围、设定规则等方面提出完善建议。关键词:调解前置强制性当事人诉权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案多人少”的压力普遍出现在中国各地的法院。2015年,人民法院全面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2016年、2019年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分别超过2000万件和
2、3000万件,呈逐年上涨趋势。如何更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降低审判压力,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适时调解前置程序进入司法界的视野,成为探讨的对象。调解前置程序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应当由专业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人员先行调解,未经调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程序。一、调解前置程序构建的可行性无论是古代社会还是现代社会,各类纠纷屡见不鲜。其中民事纠纷往往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亲情纠葛或友情纠葛,倘若仅仅依靠冷冰冰的法律法规做出裁决,通常既不会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也不会修复因诉讼产生破裂的关系,甚至处理不慎,还会造成社会隐患,不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妥善处理民事纠纷,不仅对于维护人际关系、建设友好型社会具有重要
3、意义,而且有助于定纷止争,息讼止诉。(一)调解的历史传统“和”是中国古代纠纷解决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国人民自古推崇“和”的思想,渴望在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社会之间达到和谐的境界。论语学而:“礼之用,和为贵”便是“和”的经典表述。影响中华文化2000多年的儒家思想,倡导的道德、伦理和政治原则一一“和”,在潜移默化地发挥着作用。“和”思想的影响下,中国人民崇尚“无讼”社会,追求“息讼”“戒讼”,形成了推崇秩序却又排斥诉讼的特殊社会现象。因此,历史上,统治者在解决民间纠纷时,倾向利用蕴含情、理、法的手段,通过“和”的方式化解纠纷和矛盾,调解作为处理纠纷的温和措施,能够满足上述所有的要求,成为统治者维
4、护地方稳定、化解民间纠纷的重要举措。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纠纷,具有深厚的历史积淀。从先秦时代官府调处民间纠纷的“乡音夫职听讼”,元代的社长调解到明朝里老、宗族负责调解,直至清朝“官批民调”的建立,再到民国“诉前调停”和革命根据地时期“调审”结合的“马锡五审判方式”,2000多年的变革与发展无不彰显“调解”在中华土地上旺盛的生命力。(二)非诉机制构建的现实需要藁的二十大报告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深入推进”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加完善”作为未来五年的主要目标之一,从而实现“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非诉解纷机制作为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事关全面坚持依法治国方略,探索构建调解前置
5、促进优化解纷资源配置,保障纠纷化解在诉前。2015年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中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升到国家治理层面,并鼓励先行调解化解纠纷。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明确探索建立登记立案前的调解前置程序。将常谈常新的“枫桥经验”作为新时代多元解纷机制改革的一环,它最显著的一个特征是以积极调解的方式,实现诉源治理的目的。此外,调解前置程序作为多元化解纷机制的推动力,对于解决非诉机制和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是实现诉调对接的优化。(三)先行调解的司法实践事实上,先行调解应然上存在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
6、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明文规定六类案件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先行调解。民法典第1079条和民诉法解释第145条均强调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这几类案件中,法官通过开庭前调解或者委派调解已成为常态。先行调解实然上已经持续较长时间并较为普遍,具有法院和当事人接受的事实基础。除改革意见外,各省也在积极探索先行调解程序。2016年上海高院和司法局发布关于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试点的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未经调解的,由法院强制将案件转到调解组织。2023年4月,黑龙江省高院和司法厅发布关于探索实行调解程序前置工作的若干意见规范13类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当事
7、人同意的,由驻法院调解组织调解,未调解的,由委托的调解组织调解。虽然我国现行法中没有明确提出“调解前置”的表述,但是先行调解为法院调解迈向诉前提供了有力支撑和法律依据,也成为调解前置程序最主要的特点1。二、调解前置程序构建的困境调解前置程序的构建在我国存在历史基础、现实需要以及先行调解的司法实践经验,具备适用的可能性,但是基于现行的司法模式,该程序的构建仍存在部分亟需解决的问题。(一)调解前置程序与现行法的冲突调解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2012年在总结调解实践的基础上,修正的民诉法将“先行调解”作为法律条文公布实施,“适宜调解”作为适用范围,“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8、除外”作为例外,“自愿”则是民事诉讼中进行调解的必要条件。调解前置程序的启动具有强制性,即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案件类型,无需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强制对案件进行调解,实质上突破了民诉法中调解适用的现有规定。调解前置要求调解进程优先于诉讼,这种做法导致毫无调解意愿甚至排斥调解的当事人被迫承受时间上的损失,切断了将诉讼直接诉诸于法院的权利,诉权的行使受到程序上的限制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效率2。除程序启动的强制性外,调解前置程序适用案件类型具有法定性,这也与“当事人自愿”呈现矛盾的态势。(二)调解前置程序限制当事人权利调解前置程序不同于现行法中的调解,有可能给当事人带来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上的权利损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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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 调解 前置 程序 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