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浙江省电力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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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电力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系统建设和电力安全运行,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和交易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统筹规划、适当超前发展,遵循谁投资、谁收益,降低办电成本、提高供电可靠性,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可再
2、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占比,推动绿色低碳发展,推行能源电力数字化改革,引导、支持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的电力相关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电力规划建设、电力运行、电力设施保护和电力市场发展等管理事项。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电力监督管理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相关工作。第六条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电力业务经营,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
3、当加强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以及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七条省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省际送受电和安全管理沟通协调合作机制,共同维护良好的电力协作、电力安全管理环境和秩序,提升电力保供能力。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省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全省电力发展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
4、民政府批准。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需求配置或者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陆上电缆(含桥梁、隧道和管沟)、水底电缆(含海底电缆)通道等空间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第九条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和县级以上电力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以下统称电力相关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能源规划为指导,以构建新型电力系统为目标,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协调衔接市政建设、人防、交通运输、农业、水利、林业等其他专项规划。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注重提升数字化、智能化和自动化
5、水平,提高电网与发电侧、用户侧交互响应能力,增强电网对新能源和多元主体的接纳能力。编制电力相关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电力企业、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第十条电力相关规划依法确需修改或者变更的,应当由规划编制部门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第十一条电源发展应当统筹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构建多元协同发展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合理发展支撑性、保障性清洁高效煤电和气电,安全有序发展核电,积极发展可再生能源发电。第十二条储能发展应当根据不同地区对电源、电网系统灵活调节能力的需求,合理布局抽水蓄能电站和各类新型储能建设,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市场化发展。第十三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
6、符合电力相关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由县级以上投资管理部门按照相应权限核准或者备案。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依据不同发电类型、电网工程建设工期和用户需求等,合理安排电源、电网项目的时序进度,为电源、电网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产创造条件。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集约原则对电力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廊道落实、水域使用、施工条件、建设保护等方面给予支持。电力建设应当遵循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以及其他管线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电
7、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新建500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跨越的,应当对居民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新建220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并根据建筑物、构筑物实际损失情况给予相应补偿;无法达到安全距离的,应当对居民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征收并给予补偿。第十六条铺(敷)设海底电缆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海域调查、
8、海域使用、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手续;需要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依法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手续。因铺(敷)设海底电缆需要占用渔业养殖海域或者他人合法使用的其他海域,迁移、改造渔业养殖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第十七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防护措施和补偿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建设在先、兼顾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因电力设施建设己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土地;(二)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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