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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2、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
3、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租;气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4、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姿质管理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第四章车辆租赁服务管理第五章检查和投诉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
5、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徐汇、长宁、静安、普陀、虹口、杨浦等区的出租汽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
6、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本市的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出租汽车的数量、停车场(库)、营业站和调度
7、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出租汽车的营运收费标准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统一制订,做到公平、合理。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的合法权益和从业人员的正当权益。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九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
8、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第十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三)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四)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认可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二)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三)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四)遵守法律、法规。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第十二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二)、(四
9、)项的规定。第十三条从事客运服务的,应当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应当办理备案手续。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办妥许可、备案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第十四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聘用的驾驶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须自聘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备案。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
10、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复审。第十六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二)客运服务车辆需连续停业十天以上的,须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备案;(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四)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客运服务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一)车身、车
11、厢和行李厢整洁;(二)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三)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四)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五)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经市运输管理处批准的特种客运服务车辆可不受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限制。第十八条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
12、经营者应当服从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第十九条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客运车费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第二十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在本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第二十一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进入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的车辆应当服从调度和管理。统一规划、建设
13、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六)按照标准收费
14、并且出具车费发票;(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第二十四条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第二十五条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在车辆行驶中、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一)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二)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三)不提
15、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四)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五)遵守其他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一)租乘的中、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三)租乘的客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第二十七条遇有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区、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第二十九条客运服务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企业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运输管理机构。乘客在客运服务车辆上失物的,可凭车费发票向客运服务企业或者市运输管理处、区运输管理机构挂失。第三十条经营者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