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淮运河通航管理规定(试行)》(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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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江淮运河通航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维护江淮运河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引江济淮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江淮运河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管理体制江淮运河沿线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具体实施所辖航段通航监督管理。江淮运河建设运营单位按规定实施航道养护和航运畅通等日常运营维护管理,接受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二
2、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尺度进入江淮运河的船舶、船队,其尺度应与航道通航条件相适应。进入江淮沟通段的船舶总长不超过90米,总宽不超过17.8米;进入菜子湖线的船舶总长不超过90米,总宽不超过12.1米;拖带采用单排一列式,总长不超过357米、总宽不超过10.8米;最高通航水位时,船舶水线以上最大高度不超过8米;船舶吃水不得超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布的航道维护水深,并留有足够的富裕水深。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船舶确需进入江淮运河航行的,应当事先向航经地交通执法机构报告,并根据需要,按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保障措施。首个航经地交通执法机构同意该船进入江淮运河后,应通知沿线其他交通执法机构,船舶不再重复报告
3、;“定船期、定航线、定货种”船舶实行定期报告,当船期、航线、货种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告。第五条船舶设备进入江淮运河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机动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甚高频(VHF)、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导航设备,基本技术要求和安装应满足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等规范要求。第六条船舶航速进入江淮运河的船队,静水航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公里。船舶在任何时候均应当以安全航速行驶,以便能够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防止碰撞。第三章航行、停泊、作业第七条航行规则在江淮运河航
4、行,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互以左舷会船。第八条航行限制船舶进入弯窄航段、船闸引航道、桥区等特殊水域时,禁止追越、并列行驶。第九条航行避让出入锚地或服务区的船舶应避让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在江淮运河与淮河交汇水域,驶入江淮沟通段的船舶应主动避让驶出的船舶;驶出江淮沟通段船舶,应主动避让淮河主航道正常航行的船舶。从江淮运河进入极阳小港航道的船舶,应执行长江海事局相关规定要求。第十条通航联络船舶在江淮运河航行、停泊、作业时,应保持甚高频(VHF)、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lS)等通讯导航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甚高频保持09频道(VHFO9)有效值守,05频道(VHF05)进行通航联络。江淮运河船舶
5、进入长江时应将甚高频调整至06频道(VHF06)、进入淮河时应将甚高频调整至69频道(VHF69),进行通航联络。第十一条船舶配载船舶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货物装载宽度不得超过船舶型宽,装载高度不得遮挡驾驶视线。遇有洪水、枯水、水上交通事故及对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等特殊情况,船舶应当采取减载、分批拖带等适当措施,以满足拟经航段通航条件。第十二条航行应急船舶应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抗风等级要求航行,并根据风力变化情况采取相应的抗风措施,必要时应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船舶检验证书未载明抗风等级的,气象部门预报船舶途经水域蒲氏风力达到6级及以上时,船舶应及早采取避风
6、措施。第十三条船舶停泊水域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服务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停泊水域所在地交通执法机构报告。第十四条船舶过闸船舶在引航道内应当服从船闸运行单位现场指挥,按照规定顺序进出闸,以安全航速谨慎行驶。第十五条船舶作业从事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的船舶,应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域内进行。第四章桥区水域通航管理第十六条通过要求船舶进入江淮运河前,驾驶人员应掌握沿途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保留足够的安全问距。第十七条不通过情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船舶不得通过桥梁:(一)水文、气象条件影响船舶安全通过时;(二)发现桥区水域航道、航标等存在异常情况
7、妨碍本船正常通过时;(三)本船操纵能力受限或航行设备故障,不能确保安全通过时;(四)超过桥梁通航净空尺度的船舶通行;(五)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禁止船舶通过桥梁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禁止行为船舶在桥区水域禁止下列行为:(一)追越、掉头、横越、穿越非通航桥孔;(二)编解队、过驳作业;(三)船舶罗经校验、试航船舶效用试验;(四)其他影响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的行为。第五章船舶污染防治第十九条水污染防治要求江淮运河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染物存贮装置、集油装置,实行污染物船内封闭、收集上岸,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第二十条大气污染防治要求船舶装载散装货物应按规定做到货舱覆盖,防止扬尘污染。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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