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办理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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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办理指引(北京二中院2023年12月20日发布)目录一、概述二、管辖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四、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五、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六、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程序七、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正当目的的判定八、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材料的具体方式九、其他问题一、概述概念界定: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包括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诉讼主体:在股东知情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原告)是公司股东,义务主体(被告)是公司。二、管辖查明事实:(1)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2)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被告的注册地或者登
2、记地。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条。常见问题:法律条款任何援引?股东知情权案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当无争议,分歧在于适用的法条究竟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还是二十七条。分歧源于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二十六条(现为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2017年、2021年两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均保留了上述规定。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是否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适用本条规定的诉讼可基本概括为公司诉讼;在一般意义上,公司诉讼可以理解为是因公司纠纷而产生的诉讼;对于
3、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是否由公司住所地管辖,要综合进行判断分析,包括纠纷是否涉及公司利益、对该类纠纷的法律适用是否适用公司法等。按照上述观点,股东知情权纠纷应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管辖。但事实上,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样可以得出股东知情权纠纷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的结论。鉴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未明确列明股东知情权纠纷适用该条之规定,在援引法律条文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宜。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查明事实:(1)原告是否提供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相应凭证;(2)原告的上述凭证能否推定其在起诉时仍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3)公司提出抗辩的,
4、区分是对股东身份的抗辩还是对原告行使知情权的抗辩,审查对股东身份的抗辩是否成立。法律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H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H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常见问题:1、股东身份的确认股东知情权依附于股东身份而存在,原告诉请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应对其具有股东身份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原告可以通过出示相关公示性文件来证明其股东身份,但若被告能够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的股东身份产生动摇时,法院将进一步实体审查原告股东身份的真伪。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践中原告可以用来证明其股东身份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
5、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有发起人股东的信息)、认股书和缴纳股款的单据、股票(区分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股东名册(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置备)等。除此之外,其他的证据亦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如生效的裁判文书、被继承人的遗嘱等。但是对于涉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时,受让人以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其股东资格的,因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股东知情权案件与股东身份案件不宜一并处理审查。2、失去股东身份的当事人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在公司存续过程中,股东可能因为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或因未履行出资义务被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而丧失股东身份。由于股东知情权是股
6、东权利的内容之一,该权利与股东身份直接相关,因此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原则上只能是现行股东,失去股东身份,其请求对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如果股东在失去股东身份后,发现其在持股期间的权利受到损害,那么该股东难以通过行使知情权的方式获取对其可能有帮助的公司信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3 .隐名投资中的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股
7、东知情权隐名投资通常系指双方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但并不登记在册,而将名义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之中。实践中常将此类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但严格来说隐名股东并非公司法上的概念。公司法作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以及调整公司与股东、第三人的法律,更为关注的是公司的稳定性和形式要件的完备。实际出资人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有关名实出资的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因此,除非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已经得到了确认,否则其不具有直接向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其指导意见的第16条规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未显名化之前,不具有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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