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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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推动实现本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加强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和管理,协同控制污染物排放,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5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北京市在严格控制碳排放总量前提下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设定年度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碳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碳排放单位通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工作包括名单管理,
2、碳排放报告报送、核查,碳排放配额核发、交易以及清缴等。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严格碳排放管理,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遵循诚信、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与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建设北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按要求确定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市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管、财政、发展改革、园林绿化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碳排放单位的监督管
3、理。第五条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支持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金融创新,开展区域及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交流合作。第二章名单管理第六条碳排放单位实行名单管理。本办法所称碳排放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吨标准煤(含)以上,且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法人单位。其中,固定设施和移动设施年度二氧化碳直接排放与间接排放总量达到5000吨(含)以上的单位,且属于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行业的,为重点碳排放单位;其他的为一般报告单位。重点碳排放单位的确定条件如需调整,由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发布。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碳排放单位,在其核算边界之外的碳排放量如满足前款规定
4、,应纳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第七条碳排放单位名单实施动态管理。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确定名单,并按年度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碳排放单位出现名称变更、合并、分立等情况时,应在完成市场监管部门变更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管理平台完成变更登记。第九条区生态环境部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城市运行局、综合执法局,下同)负责核实本地区年度碳排放单位名单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确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碳排放单位及时报告区生态环境部门,经核实确认后从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中移出:(一)主要生产设施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三)碳排放量连续三
5、年不满足重点碳排放单位条件的;(四)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被移出重点碳排放单位名单的,应于移出之日起三年内,注销在管理平台上开立的账户。逾期未完成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停止其重点碳排放单位账户使用。第三章配额管理第十条根据本市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核算年度配额总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碳排放单位的二氧化碳排放实行配额管理。其他自愿参与配额管理的一般报告单位,参照重点碳排放单位进行管理。对新建及改扩建建设项目逐步实施碳排放评价和管理。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配额核定方法,采用免费、有偿等方式发放配额。根据谨慎、从严的原则对重点碳排放单位配额调整申请情况进行核实,确有必要的,可对配额进行调整
6、。第十二条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不超过年度配额总量的5%作为调整量,用于配额调整、有偿发放和市场调节等。第十三条市生态环境部门通过管理平台进行配额的发放及清缴管理等。注册登记机构负责配额及碳减排量的注册登记,通过管理平台记录配额及碳减排量的持有、变更、清缴、抵销、注销等信息。重点碳排放单位及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应进行注册登记,并通过管理平台管理本单位的碳排放配额及碳减排量。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部门按照预发和核定分阶段发放年度免费配额。核定配额多于预发配额的,补发不足部分;核定配额少于预发配额的,予以核减,未完成核减部分须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时予以扣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在移出重
7、点碳排放单位名单的同时,收回预发的免费配额。第十五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对核发的免费配额有异议的,自收到配额发放结果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可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部门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第十六条重点碳排放单位存在以下情形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暂停其配额使用:(一)经法院裁定需要冻结配额的;(二)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故导致存在无法足额清缴配额风险的;(三)其他需要暂停使用的情形。第四章碳排放权交易第十七条实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交易主体包括重点碳排放单位及自愿参与交易的单位。交易产品包括本市碳排放配额、本市审定的自愿减排量,及探索创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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