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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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北京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北京市标准化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地方标准的制定(含修订,下同)、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京津冀区域协同地方标准管理适用本办法。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为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或者在城市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第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并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
2、。禁止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五条地方标准原则上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负责组织制定地方标准,组织本市地方标准实施情况评估和复审,依法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第七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标准化工作:(一)开展标准化研究,建设本行业标准体系;(二)提出地方标准项目立项申请,承担制定地方标准的任务,进行地方标准的合法性审查,对强制性条款存在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同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三)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地方标准
3、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开展地方标准复审;(四)组织本行业、本领域地方标准实施,制定保证地方标准实施的配套政策,组织地方标准宣贯培训,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第八条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内推动地方标准的实施,依据法定职责对地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负责组织地方标准的审查和日常管理。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审查工作。市级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根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需求,在地方标准的立项论证、起草、初审、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复审等工作中,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4、提供支撑。第十条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研究和制定工作。第十一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涉及国际贸易、国际交往等领域的地方标准外文版翻译工作。第十二条对具有先进性、引领性,己在全国团体标准信息平台公开,实施效果良好,需要在全市范围推广实施,且符合地方标准立项条件的团体标准,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向地方标准转化。第十三条对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项目,参照地方标准的制定程序和实施要求,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
5、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第二章立项第十四条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般于每年三季度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标准项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地方标准项目立项申请,修订项目可随时提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地方标准研制要求,应当快速响应,提出项目立项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直接收到的项目研制要求和建议,转相关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研究。第十五条地方标准项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制定项目,二类项目为研究项目。第十六条市有关行政
6、主管部门应当对提出的项目建议进行归集、遴选,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立项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地方标准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项目申报书);(二)申报一类项目的,应当提交标准草案,草案应当基本达到能够公开征求意见的程度;()有研究基础的项目,提交标准前期研究形成的科研报告、调研报告、试验验证报告、统计分析报告等;(四)地方标准原则上不应涉及专利,涉及必不可少专利的,应当提供专利证书复印件及专利持有人声明文件;不涉及专利的,应当在项目申报书中进行说明。第十七条申报的地方标准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第十八条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7、当在项目申报书中明确地方标准的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在标准制定过程中,需要调整标准的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协调确定。归口单位和组织实施单位限于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地方标准立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充分;(二)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紧密,属于全市范围内普遍适用且不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统一实施的技术要求;(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含项目制定计划),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FI)标准化对象或目标明确,且不属于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五)申报强制性地方标准项目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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