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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4年社会公众代表列席政府会议制度第一条为全面推进我县政务公开工作,全面增强决策透明度,保障利益相关方及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密切政府群众关系,广纳民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涉及下列议题的会议,可邀请社会公众代表等列席:(一)人民群众关注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三)涉及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规划、重大工程和重点建设规划;(四)其他有必要邀请代表列席的事项;第三条社会公众代表应具备的条件及权利义务(一)社会公众代表
2、应具备的条件本制度所称社会公众代表包括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代表、市民代表、媒体人士等人员。社会公众代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和综合素质,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和较高的参政议政热情;2 .为人正直,公正无私,善于谏言,有一定的群众基础,能够代表广大群众的意愿;.遵纪守法,无不良行为记录,具有相应的民主政治权利。(二)社会公众代表享有以下权利1.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受邀公众代表有权在会议过程中对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但无表决权;3 .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受邀公众代表可就政策事项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汇报人、方案拟订人提问,汇报人、拟订人应当
3、回答;4 .受邀公众代表有权对会议的议定事项和议决结果办理情况进行监督;5 .受邀公众代表可于会后以书面形式,向县政府办公室提出对会议议题或有关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三)受邀公众代表应履行以下义务:1.受邀公众代表应准时进入会场并在指定席位就座,不迟到早退、无故缺席,自觉遵守会场纪律;6 .切实履行会议赋予的权利,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7 .积极向所在单位、社区群众等进行宣传,支持和监督有关单位、人员贯彻执行会议作出的决定;对外宣传会议时必须实事求是;8 .遵守会议保密规定,对于会议要求保密的事项,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第四条社会公众代表列席会议的范围及审批(一)会议范围
4、1 .县政府会议除依法不得公开或者公开后不利于决策实施和社会稳定的议程外,经县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可邀请社会公众代表列席;2 .对已决定采取广播电视、网络和新媒体直播等形式向社会公开的县政府相关会议,可不再邀请社会公众代表列席。(二)会议审批1.县政府办公室在拟订县政府会议方案时,应根据议题提交单位的意见提出会议是否公开、是否邀请社会公众代表列席及拟列席人员名单的意见,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3 .县政府召开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等,拟邀请社会公众代表列席的,列席人员名额一般定为25人;县政府召开的其他专项工作会议,根据实际需要邀请有关方面公众代表列席,列席人员名额可结合实际酌情确定。第五条会议组织实施
5、(一)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社会公众代表的具体邀请工作。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之前与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各乡镇(场)、新闻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做好衔接,及早确定落实受邀列席政府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名单。(二)县政府办公室应提前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议题及材料等信息通过适当方式通知列席会议的社会公众代表。(三)对社会公众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县政府办公室应转交有关部门办理落实。有关部门应将办理结果及时答复社会公众代表,并报县政府办公室备案。第六条社会公众代表人数与名单根据实际情况集体讨论确定。安排利益相关方代表列席的会议,原则上提前3日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和议题,通知列席会议的代表。第七
6、条列席代表对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以在会前或会后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反映,由会议组织者进行归纳整理,对代表意见采纳情况和会议决定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列席会议的代表。第八条社会公众代表可以对拟决策事项开展调查研究,搜集社会各方的意见建议,并就拟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等相关资料向单位进行咨询和发表意见。第九条各部门、各乡镇(场)应参照本制度制定实施办法。本制度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o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工作制度第一条为准确把握依申请公开办理的期限,确保依申请公开情况有记录、可核查,加强依申请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
7、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其他内设机构或人员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及时将申请人所寄资料原件一并转交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第三条各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身份证明后及时确认,并将主要信息登记备案。第四条登记备案后,要及时对申请人及其所需信息进行审核确认。通知申请人作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补正告知应以书面告知为主,采用其他方式能达到补正告知效果的,应及时留存记录。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
8、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以下四种条件之一时,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一)申请内容不明确,需要申请人进一步补充说明的;(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不明确,影响信息提供或告知书送达的;(三)委托申请未能提供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的;(四)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需要申请人说明理由的。第五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
9、日。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第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
10、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七条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部审批和审查制度。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拟答复意见进行审核。对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的存在明显瑕疵的拟答复意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要求其说明理由或修改完善。第八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
11、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第九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制度第八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第十条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第十一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
12、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起草告知书,报有关负责人审签。信息公开答复是正式的行政行为,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方式作出答复。告知书必须是正式公文,应具备以下要素:函头、文号、标题(公开类型+告知书)、申请人、申请事实、答复结果、法律依据、救济途径、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等。第十四条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申请,要及时办理。对拟公开的内容,要严格审查。告知书起草后,经主要(或分管)
13、领导签字确认后,方可答复。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第十六条依申请公开答复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行政机关应通过邮政企业送达,不得通过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其他快递企业送达。申请人要求以电子邮件答复的,行政机关应上传加盖印章的告知书扫描件或拍摄的彩色图片作为附件。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办结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案件,应及时整理归档,做到一案一号一档,对已办结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及时将主要材料记录整理归档。第十八条各行政机关要细化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工作流程,明确各办理环节负责科室及办理时
14、限要求,确保依规办理。第十九条本制度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县基层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动态调整制度第一条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编制工作是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的重要内容。为深化目录编制工作,确保基层政务公开持续标准、规范,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各乡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实施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清单动态调整,适用本制度。第三条基层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的动态调整包括事项增加、变更、取消等情形。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将其主动公开和依法依规不予公开的事项,以清单形
15、式明确列示,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基层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动态调整制度应当遵循“主动及时、客观准确、注重实效”原则和“谁公开、谁调整、谁负责”原则。第五条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整基层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一)机构改革、专项改革(如基层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后权责主体发生变化的;(二)事项名称、依据、编码等内容发生变化的;(三)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公开属性、公开时限(含承诺时限)等属性发生变化的;(四)公开渠道、监督渠道等形式发生变化的;(五)现有目录存在疏漏、错误的;(六)其他因素导致目录有调整必要的。第六条基层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动态调整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和要求:(一)公开主体单位负责制定、提交调整方案。涉及事项划转的双方应当在调整方案提交前充分沟通、达成共识;(二)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审核调整方案;(三)调整方案审核通过后,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调整目录,调整应当同步、有序。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取消政务公开目录事项:(一)法律法规颁布、修订、废止,导致原事项依据失效的;(二)上级人民政府取消事项,需对应取消的;(三)政务公开责任单位职能调整,相关事项不再实施的;(四)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第八条在基层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动态调整中,存在推诿扯皮、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