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合规出罪治理模式及其边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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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企业合规出罪治理模式及其边界摘要: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通常会面临着较大的刑事法律风险,因此,出于营造良好经营环境的需要,如何降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被处以刑罚的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合规出罪是良好的免除或者减轻刑罚的一种治理模式。但对于发生在企业内部的犯罪行为应当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只有针对单位犯罪才可以应用该项制度。而针对单位犯罪的合规出罪模式,则可以选择偏向实体法的预防模式或者偏向程序法的补救模式。关键词:合规出罪;单位犯罪;信义义务;边界一、问题的提出良好的营商环境是经济发展的基础。我国为了营商环境的优化实施了众多举措,其中企业合规是最为亮眼的一项。企业刑事合规是企业合规的一项重要分
2、支,起源于美国的合规计划。在当今加强对民营企业进行保护的政策之大背景下,我国检察机关开启了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构建,在事后程序上给予小微企业最大程度的宽宥。对于积极配合整改、有效补救并且消除了管理制度漏洞的企业,经检查机关验收合格的给予合规不起诉之“激励二这种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建立,使得企业合规成为检察机关作出无罪处理的直接依据,合规因此具有了重要的“出罪”功能。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于事前刑事实体法方向的合规措施尚未有一个具体化的标准。具体而言,如何在实体法方向对于单位犯罪的可谴责性与违法性上,事前阻断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是现阶段所缺少的。事后的刑事合规这种纯政策性的产物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值得注意
3、的是这种灵活性的背后,其边界在哪也是值得思考的。本文将采取信义义务二元说,即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将董事合规义务纳入勤勉义务之中。对于犯罪构成理论采取二阶层理论,即客观不法阶层和主观责任阶层。二、企业内部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对于企业合规出罪问题的研究,应当与依法不起诉制度相结合。具体而言,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4款,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相结合,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考量犯罪事实、犯罪后果。防止对于违规但未达到犯罪程度的企业基于“政策引导”进行合规不起诉,防止某一董事高管的个人行为上升到企业行为,使得无辜的企业被追诉。检察机关对于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的
4、犯罪行为不得基于“政策需要”或是“权钱交易”进行合规出罪。对于企业犯罪学界将其分为两种基本形态:系统性的犯罪行为与非系统性的犯罪行为。其中非系统性的犯罪行为与个人犯罪具有较大的相似之处,下文将具体展开。(一)系统性企业犯罪与非系统性企业犯罪的区分研究合规出罪问题离不开对于企业犯罪形态的研究。企业根据民法典第57条与刑法第30条的规定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是独立的主体,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对于企业独立承担责任,我国不同于英美法所确立的替代责任原则和同一性原则,而是确立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
5、人决定,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犯罪二其中以单位的名义与犯罪所得收入是两个重要的要件。对于某些企业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还有较大争议。理论上,上述人员仅仅基于在为公司考量时,才能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实践中,单位犯罪和单位中的成员个人犯罪常常分不清楚。究其原因,单位的意思或者单位的行为都来自于单位中的具体自然人,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单位自身原因而引起的犯罪。针对单位自身原因而引起的企业犯罪,对于是否由企业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进行抉择而加以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是否属于公司董事、高管、实际负责人作出授权的行为,可以将企业犯罪分为两种形态,即系统性企业犯
6、罪与非系统性企业犯罪。对于系统性企业犯罪与非系统企业性犯罪区分的一个重要指标,在于是否有集体决策或者授权这一过程。具体而言,我们需要辨别公司为此犯罪行为是否召开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具体犯罪行为是否经过授权而实施。如果一个公司召开了股束会或者董事会做出了决议,或者董事高管或者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可以证明对于该事项虽未做出合法有效之决议,但也属于多位董事或者股东集体讨论后而授意其做出的可谴责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之行为,则属于系统性单位犯罪。非系统性单位犯罪是指,没有公司决议或者没有经过股东、董事或者项目负责人授权,仅仅是公司的代理人、员工、子公司、分公司等为实现公司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所得归公司所有的犯罪行
7、为,公司对此没有明确的章程禁止或者对此默许、纵容甚至背后鼓励。对于此种犯罪我们称之为非系统性企业犯罪。(二)非系统性企业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正如上文所述,非系统性企业犯罪行为是代理人、员工、子公司、分公司等实施的犯罪行为,个人犯罪行为亦是非公司主体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时对于何时属于个人犯罪、何时属于单位犯罪较难区分。笔者在此将引入商法中的注意义务一般规则与商业判断规则,运用注意义务一般标准以及商业判断规则去区分公司内部自然人的违规行为甚至违法行为属于个人犯罪行为还是单位犯罪行为。根据注意义务一般标准,如果,(1)是善意的,即公司内部自然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不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心理;(2)像
8、处于相似位置的普通谨慎人那样在类似情况下尽到注意,即须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3)合理相信其违规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即利益归属公司并非个人,那么则属于公司之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反之则属于个人行为。将其融入刑法二阶层理论,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如果公司内部自然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具体分析,此时该自然人在客观不法阶层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损害公司利益之行为,具体而言是否属于谋取个人利益之犯罪行为,其表象为犯罪所得归属。在主观责任阶层董事高管实施的犯罪时,是否“善意”即是否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心态(故意)或者是否像一般谨慎人那样尽到注意义务(过失)。对于善意这种主观心态问题,我们较难证明,但对于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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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 合规 治理 模式 及其 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