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厅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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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水利厅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有效实施,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断规20212号)和江西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通知(赣市监明电20215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省水利厅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企合作、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省
2、水利厅代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含省政府办公厅)政策措施,以及联合其他部门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按照本办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且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暂缓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第三条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是公平竞争审查的第一责任人。按照谁起草、谁审查、谁清理、谁负责的原则,由起草处室(单位)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清理。涉及多个处室(单位)业务的,由牵头起草处室(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清理,其他处室(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参与公
3、平竞争审查清理。厅政策法规处按照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等有关公平竞争审查清理要求,牵头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厅公平竞争审查清理工作。第四条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清理工作,可以指定处室(单位)的特定人员统一负责,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第五条起草处室(单位)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基本流程(可参考附件1),识别相关政策措施是否属于审查对象、判断是否违反审查标准、分析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属于审查对象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包括政策措施名称、涉及行业领域、性质类别、起草处室(单位)、审查处室(单位)、征求意见情况、审查结论、适用例外规定情况、审查处室(单位)
4、主要负责人意见等内容(可参考附件2)o起草处室(单位)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第六条公平竞争审查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起草处室(单位)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邀请相关专家参与论证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等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或者有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进行评估。仅有专家意见或者第三方机构评估报告,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第七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行政管理对象、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消费者等利害关系人对有关政策措施的意见建议。起草处室(单位)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
5、开征求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问题征求意见。第八条起草处室(单位)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机构评估:(一)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规定,且不作调整的;(二)拟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九条省水利厅代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含省政府办公厅)政策措施的,由起草处室(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并征求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省水利厅牵头联合其他部门制定出台政策措施的,由起草处室(单位)负责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并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第十条厅政策法规处在行政规
6、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程序中,可以一并对起草处室(单位)是否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进行审查。第十一条制定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以下限制市场准入或者退出的内容:(一)不得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2,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认可、检验、监测、审定、指定、配号、复检、复审、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以及
7、其他任何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4,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对企业注销、破产、挂牌转让、搬迁转移等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退出障碍;5.以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转让技术,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和退出障碍。(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2 .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3 .未依法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三)不得限
8、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违法违规给予奖励补贴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2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设定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活动;3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条件,排斥或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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