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约束非签署方之准据法确定的探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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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约束非签署方之准据法确定的探索内容提要:多方合同和公司集团因全球贸易体系的日益趋同且关联紧密而涌现。合同非签署方因形式上采用现代化磋商缔约手段而缺席传统合同签署环节亦或是因公司架构而实际履行合同。非签署方是否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为各国法院的争议热点。司法实践多将焦点聚于对传统合同法和公司法理论以及因此争议而专门产生的公司集团理论于各具体情形下适用的探讨。然准据法的确定这一叩开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之门的首要且根本的问题却长期遭受忽略。2020年,美、英、法三国法院将视线收回于起始。然而现有法律适用法规则均存在未充分考量非签署方意思表示而有动摇仲裁管辖权源于合意这一仲裁根本属性之嫌。关
2、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准据法确定规则仲裁管辖权目录一、统一标准的缺失和既得要求的僵化(一)形式签署要求之多样化解释(二)合意判断标准的创新二、现存各准据法确定规则之分析(一)公约项下法律适用规则(二)各国国内法项下法律适用规则三、准据法确定规则之探索(一)我国现行规范体系(二)现存规则之利弊分析(三)我国准据法确定规则之构建以公司为代表的商事主体多通过设置复杂公司架构以多重身份主体参与国际贸易法律关系之中以实现资源最优利用并减少贸易风险之承担。如母公司签署合同,合同项下内容实则由子公司履行。于特定情形下,选择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合同中非签署方与合同纠纷存在实际关联,却仅因未签署仲裁协议而不可成为仲
3、裁程序的当事方不利于争议有效解决以至于仲裁于司法程序中被挑战。如此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亦不利于维系仲裁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因效率而广受欢迎的地位。仲裁协议赋予仲裁合同属性,有效仲裁协议是仲裁之根本,其本质为争议各方合意授予仲裁庭以管辖权,亦是裁决作出和于法院处得以承认和执行的关键所在。判断非签署方能否加入仲裁的关键在于其与签署方间是否就其受仲裁协议约束形成合意。如若存在国际统一标准,则仲裁协议效力范围能否覆盖非签署方的问题可迎刃而解。如若无此标准,则需通过法律适用规则指引适用具体可解决此问题的国内法为准据法以判断非签署方是否可加入仲裁程序之中。一、统一标准的缺失和既得要求的僵化纽约公约制定了适
4、用于法院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环节的统一标准。关于仲裁协议效力,虽公约明确划分了实质有效和形式有效,却对实质有效的判断标准未作回应,对形式有效甚至设定了滞后于公约起草之时国际商事习惯的标准即书面形式和实际签署。故在判断仲裁协议是否可约束非签署方之时,法院不仅需要通过法律适用法规则确定准据法以填补实质有效标准的空白还不可避免地适用纽约公约形式有效标准。然多数法院却因着眼于建立亦或是适用确定标准的各种理论而忽略上述问题。美国最高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的必EnergyPowerConversionFranceSAS,Corpv.OutokumpuStainlessUSA,(2020)判决(以下
5、简称GEEnergy案)直面纽约公约形式有效规则的适用。(一)形式签署要求之多样化解释在GEEnergy案中,作为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之非签署方GEEnergy援引美国禁反言理论证明其与合同签署方Outokumpu间存在仲裁之合意请求终止诉讼程序并将争议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庭,然OUtOkUnIP。依据纽约公约签署形式辩称签名行为是证明仲裁合意存在的必要条件。该案在十一巡回法院审理时,该法院认为根据纽约公约,只有仲裁协议签署方才有资格加入仲裁程序,非签署方无资格启动仲裁。该案诉诸于美国最高法院之时,最高院对十一巡回法院的观点表示明确反对,认为非签署方能否启动仲裁程序的关键在于判断其是否与签署方间
6、形成了仲裁之合意,于此,纽约公约明显未作关于合意判断的任何规定。根据国际法基本原则一一Lotus原则,公约未明文禁止即可为。美国最高法院改判认为在公约存在规则空白之时可适用已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的国内法规则进行填补。关于纽约公约中签署形式要件,最高法院解释道,借鉴UNeITRAL于2006年出具的建议,形式要件适用标准可做扩大解释即签署并非是满足形式要件的唯一形式。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14年3月8日作出了no.IllZR371/12的判决,该案中签署方要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涵盖非签署方,判决通过适用纽约公约第七条第二款更优权利条款回避适用公约项下签署要求,从而根据德国法律适用法规则选择印度法
7、对形式要件是否满足进行分析。此外,瑞士最高法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的ATF145III199号判决,认为纽约公约的签署要求仅适用于仲裁协议的签署方而对非签署方不产生强制约束力。(-)合意判断标准的创新就纽约公约签署要求而言,持以批判态度的甚至包括公约起草者。起草者建议避免采用严格解释,而应结合时下国际贸易习惯对形式要件是否满足进行判断。具体到非签署方问题,虽纽约公约对缔约国有强制约束力,但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的部分成员国认为仲裁协议是否约束非签署方本质是判断合意有无故无需拘泥于公约签署要求的适用。法国在确立公司集团理论的DoWChenIiCaI一案中认定判断共同意思表示是确定非签署方是否可
8、加入仲裁的关键。此外,ICCA明确指出非签署方是否受约束于仲裁条款不能仅依据其是否签署进行判断,而应该结合主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承受确定仲裁条款的约束对象。纽约公约设置签署为形式要件要求因签字是证明仲裁合意存在的最直观体现。然刻板地将这种确定合意的传统办法一刀切地适用于当今国际贸易实践中,却忽略能够与实践相吻合的结合其他法律事实解释意思表示的方法对合意进行判断,会为非签署方加入仲裁程序中设置无形障碍,从而只能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实现权利保护。这样不仅会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作出还会造成争议解决资源的浪费,使得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滞后于商事行为的发展,更与仲裁高效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设置相违背。综上所述,虽纽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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