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混同用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88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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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混同用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摘要:在企业集团、关联公司发展的今天,公司、企业不仅在经济交往中纷纷羯尽所能地控制风险,在人力资源利用上,也不免利用各种手段规避法律,降低成本。当数个公司之间出现了违背企业责任、破坏劳资关系平衡的情形之时,将“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内涵引入劳动法领域,确认用工主体以解决纠纷,从而劳动者就能够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本文通过对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分析,结合我国现阶段实务发展需求,比较分析混同用工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困境,提出具有可行性的完善对策,以此来促进我国劳动争议领域里的完善发展。关键词: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权益保障引言随着我国经济持续稳定的健康发展,大规模的现代企业、公司蓬勃而生
2、,企业用工类型也渐渐趋于多样性、复杂化,不再局限于简单统一的用工模式,用工模式的变化随着经济的快速变化而发生重大改变。为了促进经济效益快速增长,实现资本的迅速累计,我国企业的劳动关系也产生了新变化,从传统的劳资关系转变为灵活多样的的互惠互利,从单一的聘用模式转变为复杂化的双向考验。传统的用工模式是用工单位通过发布岗位信息进行招聘,与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签订用工合同,劳动双方关系明确固定,出现纠纷适用于劳动法,但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复杂多变的新型用工模式对传统用工模式进行着强烈的冲击。现代劳动者素质文化的提高以及自身保护意识的增强,都使得劳动者在与企业、公司的谈判对话中获得话语权。但即便劳动者更加注
3、重劳动合同的签署以及自身利益的保障,但还是有一些企业、公司通过混同用工来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以谋取非法利益。而法律的规定则无法应对新型快速变化的用工模式发展,对此,进一步探讨和分析混同用工发展过程中所产生的新问题、面临的新困境,并提出实际可行的对策,是现阶段研究的一个重要方向,对构建和完善混同用工制度,保障司法人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混同用工与相关概念界定(一)混同用工概述1 .混同用工的概念混同用工作为一种新兴的用工模式,对于它的概念,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表述,只是在大量的劳动纠纷案例实践中出现,弄清混同用工的概念对混同用工中劳动关系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混同用工是指在关联的企业当中,
4、一个实际控制人同时控制两个或多个经济组织,而实际控制人可以是一个个人,也可以是具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亲密关系的两个人,其在经营的业务内容上存在相同或着交叉,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可能重合,人员、财务等方面也存在无法区分的情况,故意混淆用工,便出现了劳动者与一方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却为另一家企业提供劳动,当发生劳动纠纷时,无法确定其用人单位。这是一种导致劳动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及用工主体出现混乱的一种社会现象。此种隐蔽的用工情景极易形成劳动者维权的障碍。而对于关联企业来说,则既能够最大程度上的使用劳动力为企业效力,降低用工成本,又能够规避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避连续工龄计算,最关键的是当企
5、业存在财务危机时,可以通过转移财产来躲避债务危机,共同对抗债权人。一旦混同用工产生劳动纠纷,关联企业可相互推卸责任,劳动者一时也无法分辨到底属于哪家企业,与哪家企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职工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一旦解决不妥,极易引发群体性纠纷,同时给劳动争议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混同用工有多种形式,主要表现在组织形式、财产形式、企业形式等,因此,主体混淆是审理此类案件必须查明的基本法律事实。为规避劳动法律义务,同一单位的主体通过混同用工模糊地承担劳动法律义务。发生劳动争议时,他们相互推卸法律责任或直接向主体推卸法律责任,没有实际清偿能力。当劳动者付出相同的工作时间时,很难将就业主体与提供劳
6、动的时间和空间区分开来。但是,职工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客观上符合劳动关系的要求,即形成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混同用工通常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因此很难区分劳动者与哪个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也不明确。2 .混同用工的认定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冲,不管是劳动者出于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出现用工主体或者劳动关系不明的情况,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混同用工。虽然这并不是混同用工的法律认定标准,但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大都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去判断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实践活动表明,对于混同用工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
7、几个方面:第一,界定人员的混同情况。通过对关联企业间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高管是否存在混同的比对,来判定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从而认定混同用工。例如甲公司的实际控股人A同时在乙公司担任实际控股人,或者A既是甲公司的出资人,又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等。如果发生上述情形,则有可能认定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进而被认定为存在对劳动者混同用工的情形;第二,企业在业务内容,办公地点,经营场所,财务管理等方面是否存在重叠,这种情形就比较隐晦,一般员工不容易得知自己被混同用工;第三,员工是否同时或交替为企业提供劳动或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接受企业的用工管理,这种情形常存在在司法实践中:第四,企业间是否轮
8、流或者交替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缴纳保险,社保等,这种情形也常被判定为混同用工。3 混同用工的四种常见情形第一种常见形式为“换脸”战术,即换汤不换药,一套人马、几套牌子,简单来说员工还是那些员工,在不同的地点和场合他们的称谓和头衔不同。可能是一家公司负责对外开展业务经营,另一家公司负责企业内部运营管理。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导致的“混同用工”,企业本身就是具有法人人格的,可以独立运行,而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控制关系或者无法区分交叉融合的关系,从而导致每个企业均丧失了人格的独立性,其意志已经二(多)为一,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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