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人作品的法律属性及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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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同人作品的法律属性及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目录一、问题的提出二、同人作品的法律属性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同人作品纠纷的检省四、同人作品与原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解决途径探讨五、结语同人作品是利用现有作品(一般是流行文化作品)的特定元素,以其中的角色形象、角色关系、基本故事情节和世界观设定进行二次创作的文学创作形式。当前,法律对此种创作形式的性质尚无明确定义,部分主流观点认为同人创作并盈利的行为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然而,基于同人作品具备独创性、具有人文与经济效益、与保护原作品著作权益并不冲突,同时,认可同人创作的正当性符合知识产权法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可同人作品的可版权性。与此相对,反不正当竞争
2、法在同人创作领域的不当适用则将遏制文化产业的繁荣,与知识产权法鼓励文化科学事业创新与繁荣的立法意图相悖。在著作权法的规则建构下对同人作品进行规制,借鉴美国合理使用判断标准认定个案中侵权作品的性质,明确同人作品的法律地位,建立适当补偿机制,或是以CC协议保护原创作品,均是可供考量的途径。一、问题的提出“当研究者们试图更精确地描述历史的和当代的观众时,我们开始以更复杂的方式理解这个群体和大众媒体的关系,以及他们在日常生活中从大众媒体汲取资源的方式。式注口依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传播的内容不再仅产生自专门网站或特定人群,而是全体网民共同参与、协同创造的结果,以公众为传播源的信息生产和传播形式逐渐兴起,
3、去中心化趋势愈发明显,同人作品作为其中一种创新型信息生产形式以及资源“汲取”方式也日渐繁荣。但当同人作品开始从小众传统走向大众群体甚至逐步商业化与盈利化时,其与原作品之间便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著名武侠小说宗师金庸诉作家江南同人作品此间的少年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使得原本小众的同人作品一词一跃涌动到大众面前。在诉状中,金庸先生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复制、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封存并销毁库存图书。最终,法院认定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
4、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1注力而在我国“同人小说第一案”摸金校尉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则判定被告天下霸唱在其作品摸金校尉中使用的鬼吹灯的角色形象不属于独创性表达,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团由上可知,法院一般不认为同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同人作品侵权纠纷中的适用则存有争议。本文即着眼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与同人作品相关的法律纠纷中适用的局限性,以及著作权法在解决相关问题上的可行性,而适用著作权法的首要前提是确认同人作品的可版权性,即认可同人作品是著作权法的法益涵摄对象。二、同人作品的法律属性(一)同人作品的概念同人作品并非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类型,一般
5、认为现代“同人”是由日本的“同人(L5154)”一词衍生而来,是原著作品的爱好者以原作品的人物特征、故事背景等为基础,通过写作、绘画、视频剪辑等方式,对作品情节、作品风格、作品类型等进行的二次创作行为及其成果的合称。目前我国立法中尚无同人作品的法律释义,受到较多认可的是以Dr.JacquelineD.Liption提出的五要素作为判定作品是否称为同人作品的标准,即:(1)具备一定的形体或形式,能够被拷贝;(2)存在与其具有相当关联性的有一定认知度的作品,即在阅读被判定作品时能够轻易被联想到的其他作品;(3)创作目的并非获取物质利益;(4)创作目的是以原作品的人物、情节等为基础,深入探索并延伸原
6、作品;(5)融入了作者独创性的表达或思想,而非对原作品的复制或抄袭。雎蜀(二)同人作品具有法律意义的分类从不同角度着眼,可以对同人作品进行诸多分类,但法律意义上看,以与原作品的关联度高低为区分点,同人作品可以分为演绎类同人作品与非演绎类同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理论界一般将演绎划定为一类专有权利,认定其包括著作权法规定的翻译权、改编权、摄制权等,而并非法定的独立著作权专有权利。演绎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保留原作品的基本表达,并在此基础上融入创新性的表达而形成的作品。51演绎作品必须有不同于原作品的独立的思考与表达,但只需达到最低限度的创新性标准。而非演绎类同人作品则要求更高的独创性,其往往只是在单
7、纯使用原作品的人物或背景时空等元素的基础上进行大幅度的创新活动,与原作品的关联较为薄弱。演绎类同人作品与非演绎类同人作品对原作品的借鉴情况并不一致,因此二者参与的法律关系亦有所区别,判定是否构成侵权时适用的标准便也有所区别。演绎类同人作品当属于演绎类作品,对它的规制应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即撰写演绎类同人作品需要事先取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与许可,否则该同人作品的著作权在获得前提上就存在缺陷,将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因为一般认为能够向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无所缺欠的注61而如何规制非演绎类作品的争议则比较大,非演绎类同人作品独创性高,可视作一部体现同人作者独特思想的全新作品,其与一般的借鉴利用
8、行为并无太大区别。由此,演绎类同人作品、非演绎类同人作品与原作品的权利关系有所不同,应当区别论述。(三)同人作品的可版权性由上文论述可知,如何处理同人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以及二者可能产生的一些法律纠纷尚处于争议之中,而着手解决这些问题的前提是同人作品具有可版权性,否则一方是法律认可并保护的对象,一方则毫无法律地位可言,二者纠纷的解决便无从谈起。同人作品是具有可版权性的,同人作品与演绎权衍生的演绎作品有重合的部分,但同时也有着相区别的地方,而这些区别的部分能够创造独特的价值与效益,却并未得到现有法规相对应的规制。同人作品因其不同于现有法规中作品的类型而应当具有可版权性,且这种可版权性是正当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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