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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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6号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
2、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排污者施治、公众参与、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
3、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承担大气污染防治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发,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报预警能力建设,推广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装备。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第二章排污者责任第七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公布的名录中所列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4、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得新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不得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列入淘汰类目录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并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并依法如实公开排放信息,接
5、受主管部门和公众监督。第十条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单位存放煤炭、煤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展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用反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禁燃区内已建成的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城市建成区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已建成的燃煤供热锅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
6、改造或者拆除。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燃料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按计划拆除。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选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或者进行高效除尘改造,并使用新能源、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第十三条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第十四条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进口、销售机
7、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有关燃料标准;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或者清理地
8、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位于环境敏感区的施工场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在线监测设施的安装和运行费用列入工程概算。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第十七条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贮存煤炭、煤阡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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