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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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刻字业治安管理规定(1998年4月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根据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7年12月13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预防和查处伪造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章刻制经营和委托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市、区(市)公安机关是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部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章刻制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拟从事公章刻制经营的单位应当持工
2、商营业执照向所在区(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区(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公安机关批准。第五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一)有合法、固定、独立经营场所;(二)有符合要求的公章刻制设备和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三)有专门的公章成品保管库房和档案保管室,刻制室、业务室、章料库房相对独立,且由专职人员负责;(四)安装必要的防盗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五)从业人员无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私刻、伪造、变造、买卖公章等违法犯罪记录;(六)有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承接、登记、刻制、检验、保管、领取等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所在
3、区(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市公安机关变更许可事项。第七条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使用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数量刻制公章并备案公章信息。接受委托刻制外地单位公章或者市级以上机关批准成立、登记注册的单位公章的,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备案;接受委托刻制其他单位公章的,应当向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备案。禁止刻制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第八条委托刻制公章的,应当向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出具下列资料:(一)委托刻制机关单位公章的,出具批准成立的文件、同级政府办公厅(室)介绍信或者上级单位刻制公章证明、经办人员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二)委托刻制事业单位公章的,出具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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